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罗博杨,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晶晶、罗博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其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帕萨特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2012年8月6日早上8时许,原告发现自己的轿车被盗,便到唐海县公安刑侦大队报案,现该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800元及评估费3744元,共计128544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提交保险公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帕萨特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赵某某。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188.4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98188.4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的,本公司在全损保额内按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核定赔偿;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向公司索赔的,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将按核定赔款中扣减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0.5%。2012年8月6日,原告赵某某停放在唐海镇昌宏浴池前的冀B×××××号帕萨特轿车被盗。2012年11月19日唐某市公安局出具机动车被盗案件证明:冀B×××××号帕萨特轿车被盗,此案正在工作中。2013年1月11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帕萨特轿车实际金额为1248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3744元,共计12854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合同、机动车被盗案件证明、唐某市公安局协查通报、遗失声明、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各扣除车辆实际价值的0.5%,即1248元。原告诉请中的127296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款12729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维
书记员: 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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