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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侯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刘某某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40岁,汉族,兰西县兰西镇科研村干部,住兰西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侯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龙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9日,被告侯某某通过中保人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分,在此后被告侯某某偿还了原告利息10,000.00元,2015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把借款利息下调,通过结算,被告侯某某尚欠原告本息合计60,000.00元,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刘某某在中保人处签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末。借款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侯某某索要借款,被告侯某某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中保人,对被告侯某某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5分,但后期进行了调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60,0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中保人,对被告侯某某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5分,但后期进行了调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60,0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忱
审判员:杨海涛
审判员:吕晓峰

书记员: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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