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闫某
阎某双
赵某2
赵文坛
梅娟玲
新河县荆庄中心校
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1。
法定代理人:赵会杰,男,系原告赵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法定代理人:阎某双,男,系被告的闫某父亲。
被告:阎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系被告闫某的父亲。
被告:赵某2。
法定代理人:梅娟玲,女,系被告赵某2的母亲。
被告:赵文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系赵某2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玲,女,系被告赵文坛的妻子。
被告:新河县荆庄中心校,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负责人:安东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与被告闫某、阎某双、赵某2、赵文坛、新河县荆庄中心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阎某双及被告闫某的法定代理人阎某双、被告赵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赵文坛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玲、被告新河县荆庄中心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上午,荆家庄小学第二节大课间,闫某和赵某2打闹时,闫某将一根扫帚棍投到了赵某1左眼上,赵某1随即被送往河北省眼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等多处损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38,063.35元,目前仍未痊愈后期仍需治疗,至少还需两次手术。
事发后赵某1父母多次找学校解决,一直被推诿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闫某、阎某双辩称,1.此事故发生在学校,闫某和赵某2闹着玩,误用老师丢下的木棍伤到赵某1左眼,在赵某1住院期间,闫某的母亲先后在医院护理10天,阎文的父亲也先后5次探望,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饭费、车费等共计13,700元,已尽到了应负的责任;2.闫某和赵某2应共同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学校的安全教育不到位,教师随意放置教鞭所致。
事故发生后,闫某的母亲第一时间赶到学校,而学校门卫不让开门,延误治疗半个多小时,以致赵某1伤情严重,所以学校应付全部责任,希望法院公正裁判。
赵某2、赵文坛辩称,事情发生的起因是闫某和赵某2去厕所回来的时候,赵某2听到闫某要打班长的同桌,赵某2是想制止打架,在还没来得及和班长说的时候,闫某将扫帚棍投了过来,投到了赵某1造成其左眼受伤,赵某2没有加害行为,赵某1的伤与赵某2无关。
如果这样也要负责任的话,那以后就不能做好人好事了,世界上就没有好人了,学校对此事故应付责任。
新河县荆庄中心校辩称,1.赵某1在校期间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得知事故发生后随即通知了赵某1和闫某的家长,在闫某的家长到来后,老师聂华燕和闫某的家长租车将赵某1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认为伤情严重,建议去邢台眼科医院救治,在进行简单的包扎后,赵某1的家长也赶到医院,为了不耽误治疗,马上租车并由老师和双方的家长陪同将赵某1送到邢台眼科医院救治。
闫某由于自己的过错给赵某1造成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伤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闫某的家长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对于赵某1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答辩人作为学校,对于学生的管理已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学生闫某与赵某2在大课间活动打闹中,闫某用扫帚棍投到赵某1左眼,学校发现后及时将赵某1送到医院救治并通知了赵某1的家长,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闫某、赵某2所写的事情经过。
阎某双认为是在老师的强迫下签名书写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结合赵某1起诉及被告答辩内容,对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赵某1伤残鉴定。
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赵某1伤情已经确定,且该鉴定系原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作出,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1、闫某、赵某2均系新河县荆庄中心校五年级同班同学,2016年4月29日上午的第二节大课间,闫某拿了老师放在讲台上的扫帚棍(教鞭),悄悄告诉赵某2说打算投同学王沁,赵某2打算将此事告诉王沁的同桌,闫某便用扫帚棍(教鞭)朝赵某2投去,误伤到了赵某1造成其左眼受伤。
事故发生后,闫某家长及新河县荆庄中心校老师陪同赵某1先后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后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赵某1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庭审后经与赵某1的监护人赵会杰核实,闫某家长在赵某1治疗中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还另支付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55元。
赵某1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疗票据17张,支付医疗费38,063.3元,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80元,共计38,143.3元,本院依法认定。
2.营养费:赵某1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新河县荆庄中心校认为计算偏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45天=900元;3.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赵某1提交票据18张共4,239.9元,本院依法酌定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1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32天=3,2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30%=66,306元。
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赵某1父亲赵会杰在河北恒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赵会杰月平均工资为2,975元,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护理费为2,975元×1.5月=4,462.5元。
7.精神抚慰金:参考赵某1伤残程度、年龄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16,000元;8.伤残鉴定费用2,060元,本院依法认定;9.赵某1左眼后期治疗费:根据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赵某1后续治疗费为27,000元至32,000元,本院酌定为28,000元,以上赵某1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62,571.8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可以看出,赵某2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与赵某1的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闫某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致害人,应对赵某1的受伤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阎某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新河县荆庄中心校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管理者,未尽到在课间对学生足够的管理职责;《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教师上课使用的教鞭(扫帚棍)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之一;故新河县荆庄中心校应对赵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赵某1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闫某的监护人阎某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2,571.8元×80%=130,057.44元,减去其已垫付的8,755元,还应支付121,302.44元;由新河县荆庄中心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2,571.8元×20%=32,514.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判决如下:
被告阎某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各项损失121,302.44元;
被告新河县荆庄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各项损失32,514.3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50元,被告阎某双负担2,400元,被告新河县荆庄中心校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可以看出,赵某2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与赵某1的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闫某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致害人,应对赵某1的受伤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阎某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新河县荆庄中心校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管理者,未尽到在课间对学生足够的管理职责;《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教师上课使用的教鞭(扫帚棍)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之一;故新河县荆庄中心校应对赵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赵某1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闫某的监护人阎某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2,571.8元×80%=130,057.44元,减去其已垫付的8,755元,还应支付121,302.44元;由新河县荆庄中心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2,571.8元×20%=32,514.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判决如下:
被告阎某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各项损失121,302.44元;
被告新河县荆庄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各项损失32,514.3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50元,被告阎某双负担2,400元,被告新河县荆庄中心校负担1,070元。
审判长:贾海峰
审判员:王君辉
审判员:袁飞虎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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