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1与赵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诉称:被告系原告继母之女。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2014年8月归还。嗣后被告仅偿还人民币20,000元。剩余人民币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以人民币80,000元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催讨借款信函及邮寄凭证,旨在证明借款、催款之事实。
  被告赵2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名下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某1人民币壹拾万元,2014年8月归还”。嗣后被告仅偿还人民币20,000元。剩余人民币8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起发信函向被告催讨。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催讨信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则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则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1人民币80,000元,并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8元,由被告赵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忆

书记员:潘峻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