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理人冯某(原告之子),男,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宗子敬,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瑞松、被告赵某2及委托代理人宗子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诉称,被继承人赵永峰(丰)与张金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系父母女儿关系。被继承人赵永峰(丰)与张金花先后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在天津市蓟县××镇西山××村有砖混结构四间房屋一座,现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未征求原告的意见,私自将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拆掉重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因原、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
被告赵某2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诉争之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永峰(丰)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赵永峰(丰)取得该房产时,母亲张金花已经去世,而被继承人赵永峰(丰)立有遗嘱,遗嘱明确载明该房屋由被告继承,原告之夫代原告在遗嘱上签字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永峰(丰)与张金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系父母女儿关系。原告赵某1系三级智力残疾,原告之夫冯广义系四级肢体残疾。被继承人张金花于2002年4月17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赵永峰(丰)于2012年2月26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居住的房屋××系蓟县××镇西山××村村委会所有,2004年3月26日因被继承人赵永峰(丰)是退伍军人,经该村村委会协调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12月被继承人赵永峰(丰)将该房屋卖与案外人杨俊荣,2011年3月被继承人赵永峰(丰)又将该房屋购回,同年3月9日被继承人赵永峰(丰)立下遗嘱,即:“遗嘱,我叫赵永丰,今年八十七岁,蓟县别山镇西山北头二村人,因我夫妻二人膝下无男孩,妻子去世是由我女儿赵某2发送。我本人又因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主动来到女儿赵某2家生活,由赵某2负责我的一切生活起居,担负起对我的赡养责任和过世后的送终责任。考虑到女儿赵某2对我夫妻俩人所尽的赡养和送终责任,我在目前头脑清醒的情况下,立下此遗嘱:自愿将我的宅基地(南北长18.50米,东西宽13.00米)及所属南北朝向的房子四间的所有权归我女儿赵某2所有,由赵某2继承。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立遗嘱人:赵永丰(摁手印)。证明人:纪义玲、孟凡奎,执笔:赵景华。公元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立”。原告之夫冯广义在遗嘱上签字认可,被告代原告签字。2013年9月29日天津市蓟县公证处对赵景华为该遗嘱代书以及纪义玲、孟凡奎为该遗嘱见证情况的证明进行公证。本案审理工程中,原告方对冯广义在遗嘱上的签名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即:2011年3月9日《遗嘱》落款处“冯广义”签名字迹是冯广义所书写。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赵某1继承蓟县别山镇西山北头二村赵永峰(丰)、张金花遗产房屋1/2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遗嘱一份、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公证书三份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永峰(丰)于2004年3月26日取得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地一致的原则,被继承人赵永峰(丰)即于同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继承人赵永峰(丰)的妻子张金花系2002年4月17日因病去世,即于被继承人赵永峰(丰)取得该诉争房屋所有权之前去世,故该诉争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赵永峰(丰)个人所有,而不属于被继承人赵永峰(丰)与张金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永峰(丰)所立的遗嘱,由赵景华代书和纪义玲、孟凡奎见证,且有公证机关对赵景华为该遗嘱代书及纪义玲、孟凡奎为该遗嘱见证证明的公证文书可证实,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关于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的法律规定,该代书遗嘱形式完备,内容明确,具有法律效力,故被继承人赵永峰(丰)的遗产应由被告赵某2继承。原告方虽然对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爱冰
审判员 赵全胜
人民陪审员 马永奇
书记员: 杜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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