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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赵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伟、王一知,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并分割位于张店区沣水镇张二村1组5号的宅基地和因该宅基地房产拆迁产生的财产权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尹庆华与被告在张店区沣水镇张二村1组5号有宅基地和房产一套,尹庆华于1990年8月8日因车祸去世,当时未就该宅基地和房产继承留有遗嘱。原告系尹庆华之女,被告系尹庆华之夫。上述宅基地和房产,后因旧村改造而拆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署了“旧村拆迁还房协议书”。原告作为涉案宅基地和房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依法享有涉案宅基地和房产的拆迁补偿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赵某2辩称,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原告要求继承与分割涉案宅基地于法无据;宅基地纠纷应当由政府先行处理,只有对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涉案拆迁的房产系被告父母所建,不属于原告母亲的遗产;即使涉案宅基地及房产属于原告母亲的遗产,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2与尹庆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尹庆华于1990年8月8日死亡。根据1982年的《林权证》显示,涉案宅基地登记户主为被告赵某2的父亲赵家贞。被告赵某2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和11月17日与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拆迁户选房协议》,由涉案宅基地拆迁换置张二村××楼××单元××号房屋及储藏室、××楼××单元××西户房屋及储藏室。另查明,尹庆华的另一继承人尹尊胜已明确放弃了对涉案财产权益的继承权。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伟和王一知、被告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宅基地上的房产是否为尹庆华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提交的《林权证》和《居(村)民宅基地宗地籍图》载明的宅基地所处位置、四至、面积等信息一致,本院认定两者记载的为涉案宅基地。由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系原告的爷爷、被告的父亲赵家贞出资建设;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登记为赵家贞,后变更为被告;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一户一宅”原则确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以登记所有权人为整体的家庭所有成员,并非仅仅是登记所有权人。涉案宅基地上房屋为赵家贞整个家庭成员全体共同共有的财产,房屋未经“分家析产”从而未改变其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状态,不能证实房屋系被告所有,不能进一步证实房屋系被告与尹庆华的共同财产,由此,原告主张继承因该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待涉案房屋经“分家析产”确权后,当事人可以继承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农村宅基地属农村村民集体所有,原告主张继承涉案宅基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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