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仁,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纯君,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赵某2女儿),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纯君、被告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韩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赵某1、赵某2法定继承,平均分割;2.要求分割赵某2处掌控的被继承人韩某某遗留的工资存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韩某某与配偶赵某3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赵某1、赵某2,未收养其他子女。韩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去世,赵某3于1992年7月13日去世。韩某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韩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1995年3月买下产权,登记于韩某某一人名下,系其个人遗产,应当由其两位子女依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要求房屋产权归赵某1所有,给付赵某2一半的折价款。赵某1一家在2006年之后因刑事案件遭受刑事处罚,导致赵某1无法赡养母亲,但事实上母亲在2006年至2009年之间是住在赵某1家中看房子的,起居也由保姆照顾。2009年赵某1配偶出狱后也经常去看望、照料韩某某。韩某某的退休工资一直由赵某2掌控,要求分割剩余的工资。
赵某2辩称:对赵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无异议。韩某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且韩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认可系争房屋系韩某某的个人遗产。不同意系争房屋由赵某1、赵某2均等继承。首先,赵某1有杀害被继承人韩某某的行为,要求剥夺其继承权;其次,因韩某某生前多次口头表示系争房屋已经分配完毕,且家庭会议也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应该归赵某2所有;最后,即使赵某1有继承权,但其长期入狱,直至韩某某死亡后才出狱,对韩某某未尽赡养义务,在遗产分配时应不分或少分,具体要求房屋归赵某2所有,给付赵某1相应折价款。此外,韩某某生前的养老金约每月12,000元,但已经全部用于医疗费、护工费、营养费等,无结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韩某某与配偶赵某3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赵某1、赵某2。韩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死亡。赵某3于1992年7月13日报死亡。当事人均一致确认韩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韩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于1995年3月23日核准登记在韩某某名下,当事人一致认可系争房屋市值380万。
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系争房屋之前系韩某某居住,2006年起,系争房屋由赵某2负责出租,韩某某于2013年开始长期住院直至死亡。韩某某生前主要由赵某2负责照顾。
庭审中,赵某2提交了韩某某于2013年书写的日记,记载:“……鲁某对我的照顾万分周到,但是济某就不是这样,济某曾经持刀来殺我,我跑到了隔壁邻居张医生家的厕所里避开……”用于证明赵某1曾有杀害韩某某的行为。又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张医生”真实存在,日记所述真实可信,要求剥夺赵某1的继承权。赵某1认可上述日记是韩某某所写,但提出日记与事实不符,韩某某写日记时的状态可能不佳,赵某1与韩某某关系非常融洽,且持刀伤人是大事件,无报警记录可以佐证。赵某1也不认可存在“张医生”,故不同意被剥夺继承权。本院在审核该份日记时,发现其中还有“……陈某某这个坏蛋得了不治之症肝癌晚期快要死了,他的老婆张某某也快死了,全厂房大职工拍手高唱希望陈某某快快死去……高某某已65米了,坏蛋!!!……”等字眼。
庭审中,赵某2申请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谭某某自称系赵某1的前女友,赵某1入狱后双方关系渐疏远,2018年4月与赵某1断绝了男女关系。谭某某称系通过赵某1认识了韩某某。赵某12006年入狱后,作为朋友,谭某某每年均会去看望韩某某。韩某某多次提出生前已经将家中房屋分配完毕,称赵某1挑选了另一套房屋,系争房屋归赵某2所有。还称赵某1的配偶对韩某某无理,赵某1曾经有拿刀砍韩某某的举动。赵某2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赵某1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提出谭某某曾追求赵某1未果,因爱生恨,做出对其不利的证言,要求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
庭审中,赵某2还提交了汪某某、殷某、管某某的证人证言,均证明韩某某生前主要由赵某2负责照顾,韩某某生前多次表示系争房屋今后归女儿赵某2所有。赵某1称上述证人均某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赵某2提交了(2007)沪高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赵某1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4日入狱,直至2017年3月才出狱,期间未对韩某某尽赡养义务,要求不分、少分遗产。赵某1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但提出其是客观上无法施行赡养行为,并非主观不愿意赡养韩某某,且韩某某的退休金足以维持日常生活,无需他人补贴,故不同意赵某1不分、少分遗产。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07)沪高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韩某某日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赵某1提出要求分割赵某2处保管的韩某某工资存款的主张,因赵某2声称韩某某的工资已经在其生前花费完毕,而赵某1也未举证证明韩某某有剩余的工资存款在赵某2处保管,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分割主张。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虽然赵某2称韩某某生前多次口头声称系争房屋由赵某2继承,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韩某某生前留有有效的口头遗嘱,故本案涉及的韩某某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于赵某1是否失去继承权,虽然赵某2提交了韩某某生前的日记,但该日记字迹潦草,对于赵某1意图拿刀砍韩某某的记载仅寥寥数语,没有明确的时间、地点、伤害的经过以及产生的后果,且也未有报警记录、验伤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日记其他描述也不乏一些荒诞的字眼,故无法仅凭该日记就认定赵某1被剥夺继承权。出庭证人谭某某曾与赵某1系情人关系,并且谭某某也声称今年年初双方断绝了男女关系,可以认定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情感纠葛,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于谭某某所陈述的证言,本院也不予采纳。
关于系争房屋继承的比例及方式,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2006年直至2017年韩某某死亡,赵某1一直处于服刑状态,客观上确未照顾韩某某,此阶段均主要由赵某2在照料韩某某,故赵某2尽到了对被继承人的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继承时可以适当多分,多分比例由本院酌情。因系争房屋一直由赵某2负责出租,且赵某1他处有住房,故出于执行便利以及充分发挥房屋效用,系争房屋采用产权归赵某2所有,给付赵某1相应折价款的方式更加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赵某2所有,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赵某1上述房屋折价款115万元,赵某1负有协助赵某2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计18,600元,由赵某1负担5,580元、赵某2负担13,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佳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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