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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赵某2、赵某3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国、被告赵某2、赵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赵某4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照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赵某4的侄子,两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兄弟。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死亡,共生育了两被告、原告父亲赵某5、被继承人四个儿子。被继承人过世前未婚且无子女,于2017年11月8日委托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做了遗嘱见证,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赠与原告一人所有。被继承人于2018年8月16日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2、赵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两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系争房屋。2.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遗嘱。3.原告应该在被继承人立好遗嘱2个月内对遗赠做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现在原告提供的见证等材料都是无效的,所以就表示原告放弃接受遗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东长治路XXX弄XXX号、XX号的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2份)、户籍摘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系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认为庭前收到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中的见证合同上没有公章,但原件上有公章,认为该公章系后面加盖,且合同也没有骑缝章,发票也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认为系后面加盖,见证书上的公章不清楚,且也没有骑缝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及见证录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见证合同、发票、见证书、见证录像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赵某4于2018年8月16日因病死亡。
  被继承人赵某4父母赵某6、潘某某均早于被继承人过世,生育了赵某5、两被告、被继承人共四子。赵某5于2004年5月6日报死亡。原告系赵某5的儿子。
  二、2017年5月23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4一人名下。
  三、2017年11月8日,被继承人委托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见证遗嘱,内容为:“……二、本人现有一套房产(产权房)位于上海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详见房产证)。上述房产由赵某1一人继承,其它人不的继承该房产。……”落款处有立嘱人赵某4签名、捺印,两位见证人签名,两位见证律师签名。次日,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出具遗嘱见证书。
  四、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没有订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见证律师作为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受单位委托为赵某4见证遗嘱,遗嘱系赵某4自书,遗嘱订立的过程在场人也全程参与,见证人、见证律师、立遗嘱人也分别在遗嘱上签名落款,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在被继承人立好遗嘱2个月内对遗赠做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现在原告提供的见证等材料都是无效的,所以就表示原告放弃接受遗赠,本院认为该意见系两被告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2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即表示其接受遗赠。综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某4的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受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系争房屋应根据遗嘱进行继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赵某1所有,被告赵某2、赵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赵某1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赵某1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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