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赵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恒,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3之子。
被告:赵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委托代理人崔云飞、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恒、被告赵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析产继承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房产证号为XX××XX\XX××XX号的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继承人赵某1、王某1是原、被告的父母,父亲赵某1于1990年去世,母亲王某1于2000年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房产位于永福园村,房产证号为XX××XX\XX××XX,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赵某1、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被告赵某2主张其父母生前已经将房产证号为XX××XX号的房产所有权赠与其本人,对此被告赵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以上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另赵某2提交的被继承人王某1的遗嘱系复印件,原告及剩余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赵某2提交的登记在其名下的福集建(91)字第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烟房福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首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本案仅能对二被继承人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房产进行析产分割,其次登记在赵某2名下的房屋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1名下,被告赵某2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自愿将房产证号为XX××XX号的房产所有权赠与其本人,故对于被告赵某2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登记在赵某1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平房(房产证号:XX××XX、XX××XX)系被继承人赵某1、王某1遗产,由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四人各继承该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赵某1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平房(房产证号:XX××XX、XX××XX)两处系被继承人赵某1、王某1遗产,由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四人各继承该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被告各分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萍萍
书记员:汪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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