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
被告:赵某2。
被告:赵某3。
被告:赵某4。
被告:赵某5。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坐落于徐州市XX区XX路XX宿舍XX栋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四被告每人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赵某某于1995年5月3日去世、母亲郭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去世。原、被告父亲系XX职工,其去世后,原、被告母亲于1996年12月10日根据当时政策购买位于徐州市XX区XX路XX宿舍XX栋X单元XXX室所有权。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母亲自书遗嘱一份,愿将此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补偿给四被告每人4万元。现四被告不按母亲遗嘱履行,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请。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某2、长女赵某1、次子赵某3、次女赵某4、三子赵某5。其父赵某某于1995年5月3日去世、母亲郭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去世。1996年郭某某以赵某某名义购买了位于徐州市XX区XX路XX宿舍XX栋X单元XXX室所有权。郭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XXXX局徐州土地房产管理所与赵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契约、徐州市鼓楼区XX道办事处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原系XX内部职工,涉案房屋系由XX部门根据内部政策分配给赵某某居住使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在赵某某去世后XX部门是否收回该房屋及如何处理该房屋是XX部门的内部事务,因此,无论原、被告母亲郭某某遗书是否真实,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是否允许自由处分均涉及到XX部门房屋的相关政策,人民法院不予干涉,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对原告就继承涉案房屋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赵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 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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