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其。
被告: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智,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赵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智,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中鼎(系被告赵某5丈夫),男,住同上。
被告:赵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赵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桦,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6(系被告黄某1儿子)。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黄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其,被告赵某2、赵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智,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中鼎,被告赵某6并作为被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银泉、杨玉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其中杨玉英享有份额由原告赵某1继承,赵银泉享有的份额由原、被告依法继承;2、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杨玉英所有的12万元款项(该12万元目前由被告赵某4保管)由原告赵某1及被告赵某4、赵某3按照遗嘱平均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银泉(2005年1月4日死亡)与杨玉英(2014年3月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被告赵某5及赵文荣(2012年12月26日死亡)六名子女,赵文荣与妻子黄某1共生育赵某6、赵某7两名子女。赵银泉的父母在解放前已死亡,杨玉英的父亲杨育才于1952年左右去世,其母亲杨朱氏差不多也在上世纪50年代去世,总之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两位被继承人名下。此外,杨玉英还有12万元现金保存在被告赵某4处。赵银泉生前未订立遗嘱;杨玉英生前曾订立遗嘱,明确上述房屋中的个人份额由原告赵某1一人继承,12万元现金由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4、赵某3继承。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2、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黄某1均辩称,身份关系没有异议,需要处理遗产范围亦没有异议,对于遗产份额意见是其享有六分之一份额,遗嘱无效,应当都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被告赵某3辩称,身份关系没有异议,需要处理遗产范围亦没有异议,对于遗产份额其同意原告意见,遗嘱是有效的,母亲的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而不是法定继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赵银泉(2005年1月4日死亡)与杨玉英(2014年3月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及赵文荣(2012年12月26日死亡)六名子女,赵文荣与妻子被告黄某1共生育被告赵某6、赵某7两名子女。赵银泉、杨玉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两人名下,此外,杨玉英还有12万元现金保存在被告赵某4处。赵银泉生前未订立遗嘱。
审理中,原告赵某1提供遗嘱书一份,载明:立遗嘱人为杨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户籍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徽宁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立遗嘱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立遗嘱地后所写地址笔迹与遗嘱书正文其他部分不一致)。为避免本人过世后,家属发生继承遗产纠纷,现在有必要把属于自己名下的产权房和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作安排,特请求闵行区吴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永其代书立如下遗嘱:一、现座落在闵行区吴泾镇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自己名下份额的产权房,本人自愿全部给小女儿赵某1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二、杨玉英名下银行存款壹拾贰万元除开支外,结余部份(分)由赵某4、赵某3、赵某1平均继承(第二点内容书写笔迹与遗嘱书正文其他部分不一致)。三、本人现神志清楚,以上遗嘱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代书人处由王永其签字(无落款日期),立遗嘱人处由杨玉英签字、盖章并捺印(无落款日期),在场证明人处由时任氯碱居委会黄某2签字,黄某2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1日。遗嘱书尾部为立遗嘱日期:2009年2月11日。对此,被告赵某2、赵某4提供遗嘱书一份,版本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同样有两处字体与其他处不一致,即立遗嘱地地址和遗嘱第二条内容,但被告提出该版本中的遗嘱书内容为复印所得,并非当场所写。王永其对此陈述:“当时原件就一份,至于另外一份是否为复印件确实是记不清了,但遗嘱就是当场书写的”。
审理中,因被告对黄某2签字的过程有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与黄某2进行了谈话,黄某2确认遗嘱书上的签字确实其签的,当时其都在场的。当时遗嘱是王永其起草的,写好以后念给杨玉英老人听的,老人听了遗嘱以后都同意才签字的。当时杨玉英老人都是听得懂的,都是本地话讲得,其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签字先是老人签的,之后王永其签,最后我签字的,当时还有好几个人在场的,大概还有老人的子女,共四、五个人左右。肯定是其在现场签的,不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况。
审理中,被告赵某4提供王永其于2009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玉英代书写遗嘱书费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正(整)。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按照市场价值180万元处理。被告赵某4确认杨玉英的12万元款项保管在其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争议焦点于被继承人杨玉英生前所订立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从代书遗嘱的形式上来看,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由代书人代书并注明日期,同时还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的签名,遗嘱人同时签字、盖章、捺印进行了确认。因此,从形式角度而言,原告所提供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其二,从见证人黄某2的陈述意见角度来看,本案的其他见证人黄某2在订立代书遗嘱时为居委会干部,属无利害关系人,且身份角度而言具有较高的独立性,现黄某2确认其订立遗嘱时签字属实且人在现场,亦确认杨玉英老人的理解力和判断力,由此可表明,该代书遗嘱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三,从涉案代书遗嘱订立过程的角度来看,该遗嘱系由被告赵某4找到王永其来办理代书遗嘱手续,并由赵某4保管着当时订立代书遗嘱的费用收据,由此可见,被告赵某4因杨玉英老人订立的遗嘱实际上可能会丧失部分继承利益,在此情况下,如其发现遗嘱订立存在违背杨玉英老人真实意思的情况,理应当场予以阻止并拒付相关费用,然赵某4并未在此过程中提出异议,由此可反推,该代书遗嘱符合杨玉英老人的真实意愿。综上所述,被告虽提出代书遗嘱存在种种问题,但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该代书遗嘱符合杨玉英老人真实意愿之事实,故本院采纳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即本案应按照遗嘱所约定的内容予以处理。关于系争剑川路房屋,属赵银泉与杨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50%产权份额,赵银泉死亡时,其所有的50%份额,应由配偶杨玉英及六名子女共七人继承,即各继承人继承十四分之一的产权。现杨玉英的房屋份额均由原告赵某1一人继承,故该房屋归其所有,其应支付各方相应财产折价款各128,571.43元。关于现金12万元,被告赵某4确认现保管在其处,结合本案举证情况,被继承人赵银泉死亡时,确实可能存在部分存款,本院酌情认定当时的银行存款金额为6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万元属赵银泉遗产,应由配偶和子女各继承七分之一,即4,285.71元,剩余9万元加上属于配偶继承的七分之一现金4,285.71元合计94,285.71元属杨玉英遗产,按遗嘱,由原告、被告赵某3、赵某4各继承31,428.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赵银泉、杨玉英两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原告赵某1一人所有;
二、原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财产折价款各128,571.43元;
三、原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6、赵某7、黄某1财产折价款128,571.43元;
四、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黄某1于原告赵某1全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过户税费由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各负担十四分之一,被告赵某6、赵某7、黄某1负担十四分之一,剩余部分均由原告赵某1负担;
五、被告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2、赵某5各4,285.71元;
六、被告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6、赵某7、黄某14,285.71元;
七、被告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3各35,71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9,565.70元,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各负担1,062.86元,被告赵某6、赵某7、黄某1共同负担1,06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秀清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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