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宝与被告赵某2、赵某3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淮阴区辉煌家园某幢某室和锦绣百苑某幢某室房屋及车库,原告与第一被告依法继承析产;2、第二被告应协助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继承;3、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是已故父亲赵某、母亲曹某的子女,母亲曹某是失明残疾人,父母在世时的生、老、养、死都是由原告负责的,父母在世时的老房翻建也是由原告出资负责施工的,并且原告在老宅院落扩建了大约90平方米的房屋,老宅翻建相应手续是以母亲曹某的名义进行的,父母去世后老宅预征收,第一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也未经原告同意,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安置协议,取得案涉淮阴区辉煌家园某幢某室和锦绣百苑某幢某室房屋及车库、费用等。现第一被告擅自处分、出售上述房屋,第一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在父母在世时已取得了父母财产中相应的部分,因此对案涉房屋没有继承析产份额,但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明确其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2辩称:原告诉称父母在世时均由其赡养不是事实,两被告对父母已尽到赡养义务,本案所涉的房屋系赵某2所有,赵某2应有相关的权利。
被告赵某3辩称:涉案房屋应由赵某2所有,跟原告和其没有关系。如法院认定存在赵某3的份额,希望将份额明确,并将该份额赠与给赵某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系赵某、曹某所生育的子女,赵某、曹某现已离世,赵某、曹某的父母也已去世。1999年3月16日,原淮阴县土地管理局向曹某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曹某,地址开发区杨井村四组,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95,建筑占地106.88。2017年11月6日,被告赵某2向淮安高新区递交申请报告,报告载明:我叫赵某2,男,42岁,淮阴工业园杨井村四组村民,本人现独身一人,居住的,座北朝南三间平房及院内房屋无钱维修漏雨裂痕,不能居住,加之母亲生病拖累借了许多债,现母亲已去世,为了我居住安全,特向高新区申请将我居住的房屋提前征收。
2018年5月11日,拆迁人(甲方)淮安淮阴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赵某2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载明:甲方因提前拆迁需要,经批准实施拆迁,乙方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有关拆迁政策规定,经协商,现就拆迁补偿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一、房屋有关情况:乙方房屋坐落于;二、补偿金额: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合计127354元。(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名称房号:1﹟,建筑面积86.45,评估单价572,金额49449。名称房号:2﹟,建筑面积28.62,评估单价410,金额11734。名称房号:3﹟,建筑面积70.98,评估单价200,金额14196。(二)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补偿款:23014元。(三)其它补偿补助费:1、搬家费:350×2=700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4143元(面积115.07平方米×6月×6元∕每平方米)。3、困补:3000元。4、奖金:8000元+7000元。5、其他:6118元,(49449+11734)×10%。合计28961元。三、补偿安置方式:乙方自愿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四、产权调换有关规定:(一)甲方将座落于锦绣百苑、辉煌家园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在锦绣、辉煌小区。①锦绣百苑某幢某室55.85㎡,588×0.98元∕㎡;②辉煌家园某幢某室77.81㎡,69.22×588×0.98元∕㎡,8.59×1580×0.98元∕㎡;车库面积:锦绣百苑某幢某室18.51㎡、辉煌家园某幢某室8.99㎡,单价500元。产权调换房(含车库),总价款为94121元。(二)费用结算:乙方应得补偿款合计127354元,乙方应付产权调换房价款合计94121元,乙方各项补偿费相加冲抵乙方应付产权调换房总价后结果乙方应得款33233元。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车库均能交付,被告赵某2已经居住在淮安市淮阴区。关于所涉房屋的现有价值,被告赵某2陈述,淮安市淮阴区辉煌家园某幢房屋及车库现值28万元,锦绣百苑某幢某室房屋及车库有人出25万,还还价24万就能卖。被告赵某3、原告赵某1对被告赵某2所述房屋价格予以认可。
关于拆迁人(甲方)淮安淮阴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赵某2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中拆迁补偿补助计算方式,本院与淮安高新区拆迁办公室主任吴建国进行了谈话,谈话笔录中载明:一、关于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补偿款,1﹟房和2﹟房系合法建筑物,补偿按照86.45平方米加上28.62平方米的和,乘以200元每平方米,补偿款为23014元。二、关于其它补助费用。搬家费一次350元,涉及两次搬迁,故搬家费为7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合法建筑面积115.07平方米乘以每月每平方米6元乘以一次性安置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4143元。困补,被告赵某2属于困难群体,给予3000元适当补助。奖金,按户计算,与房屋大小没有关系,每户签约奖8000元,搬迁奖7000元,合计15000元。其它补助,其实是以奖代补,对于拆迁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在规定时间搬迁的,给予补助性奖励,所涉房屋系1﹟房和2﹟房的房屋拆迁总款的百分之十进行补助,故其它补助费为6118元。
关于拆迁人(甲方)淮安淮阴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赵某2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所涉拆迁房屋建造及居住情况:1、1﹟房,该房翻建前系赵某、曹某所建,后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时赵某、曹某均在世,被告赵某2已成年并与赵某、曹某共同生活,赵某1、赵某3均结婚未与赵某、曹某共同生活,具体由谁出资、出料翻建存有异议。原告赵某1陈述,赵某、曹某跟她说房子漏雨不能住,让原告出资翻建,后原告给1200元钱给父亲赵某;被告赵某3陈述,1﹟房建设时其去帮工的,材料是赵某2买的,出资不清楚;被告赵某2陈述,当时父亲腿不方便,是父亲带其向外借钱购买材料建房,后来借款也是赵某2偿还的,父亲只给了小部分钱,原告是否给钱给父母不清楚。2、2﹟房,该房在1﹟房建设完毕后建设,当时原、被告父母均在世,被告赵某2与赵某、曹某共同生活,具体由谁出资、出料建设存有异议。原告赵某1陈诉,2﹟房建设均为父母出资,其没有出资;被告赵某3陈述,2﹟房建设时其去帮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赵某2陈述,2﹟房建设系其出资建设,父母也出资的。3、3﹟房,该房在1﹟、2﹟房建设完毕后建设,当时原、被告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在世与赵某2共同生活,具体由谁出资、出料建设,原告赵某1陈述,原告小姑爷和其母亲到原告家让其出5000元,并表示拆迁时房屋归原告所有,她就将钱给了母亲,母亲分几次给被告赵某2买材料,后来,主屋子漏雨,原告又给了被告赵某2900元;被告赵某3陈述,3﹟房建设时其去帮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赵某2陈述,3﹟房是其盖的,建设时,被告赵某2确实让母亲向原告借了5000元,做防水借的900元也属实。所涉房屋拆迁前,1﹟房系赵某、曹某与被告赵某2共同居住,后来,随着赵某、曹某的去世,由被告赵某2居住,2﹟房是厨房,3﹟房出租给他人,母亲生前租金都由原、被告母亲收取。
在庭审中,被告赵某2表示如涉案房屋有原告赵某1的份额,产权调换的房屋不好给原告,钱也不好补偿给原告。原告赵某1表示如涉案房屋有其份额,其要房子,份额不够再补钱。关于拆迁协议中被被告赵某2领取的补偿款33233元,原告赵某1表示将根据需要,另案主张,同时,两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关,系被告赵某2的。2009年10月9日,曹某曾在本院起诉赵某3要求给付赡养费,后曹某与赵某3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拆迁人淮安淮阴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赵某2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所涉拆迁房屋是否为被告赵某2一人所有。所涉拆迁房屋主要有三处,1﹟房和2﹟房系赵某、曹某与被告赵某2共同建设并居住使用,也系在登记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原土地使用者为曹某),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3并未实际居住使用,并已在它处生活,虽原、被告对具体出资数额存有异议,但赵某、曹某与被告赵某2对于1﹟房和2﹟房的所有系因家庭关系,故应认定赵某、曹某与被告赵某2共同共有1﹟房和2﹟房。3﹟房,系曹某与被告赵某2共同建设并使用,应当认定曹某与被告赵某2共同共有3﹟房。原告赵某1并未实际居住在三处房屋,虽然其对于房屋建设有出资给共有人的行为,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为房屋共有人。关于原告赵某1对拆迁房屋建盖的出资,被告赵某2认为系借款关系,从原告陈述的事实上未认可为借款关系,现也无证据予以认证,从公平角度发出,原告赵某1对拆迁房屋有出资增益的行为,其它继承人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二、关于拆迁人淮安淮阴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赵某2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所涉产权调换房屋,相关共有人及权利人的份额及具体数额。法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分割遗产,应当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拆迁人淮安淮阴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赵某2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所涉产权调换房屋的分割:一、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1、1﹟房和2﹟房,系赵某、曹某与被告赵某2共同共有,故赵某和曹某应获得房屋补偿的三分之二,即﹙49449元+11734元﹚÷3×2﹦40788.67元,被告赵某2应获得房屋补偿的三分之一,即﹙49449元+11734元﹚÷3﹦20394.33元。3﹟房,系曹某与被告赵某2共同共有,故曹某和被告赵某2各应获得房屋补偿的二分之一,即14196元÷2﹦7098元。二、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补偿款,其补偿的依据是根据1﹟房和2﹟房合法建筑物面积计算的,因1﹟房和2﹟房系赵某、曹某与被告赵某2共同共有,故赵某和曹某应获得该类补偿的三分之二,即23014元÷3×2﹦15342.67元,被告赵某2应获得该类补偿的三分之一,即23014元÷3﹦7671.33元。三、其它补助费用。1、搬家费。房屋产权调换时,赵某、曹某已经去世,且已由被告赵某2实际支出,被告赵某2应获得搬家费700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根据1﹟房和2﹟房合法建筑物面积计算而来,因1﹟房和2﹟房,系赵某、曹某与被告赵某2共同共有,故赵某和曹某应获得补偿的三分之二,即4143元÷3×2﹦2762元,被告赵某2应获得该类补偿的三分之一,即4143元÷3﹦1381元。3、困难补助。困难补助具有人身属性,该款3000元为被告赵某2所有。4、奖金。奖金按户计算,与房屋大小没有关系,签订拆迁协议时,房屋实际居住人只有赵某2,故奖金15000元为被告赵某2所有。5、其它补助费用。其它补助费用系以奖代补,对于拆迁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在规定时间搬迁的,给予补助性奖励,当时具体拆迁事宜均由被告赵某2参与,结合补偿金额中也以合法房屋补偿款为计算依据之一,酌情认定赵某、曹某与被告赵某2各享有二分之一补偿,即6118元÷2﹦3059元。综上,赵某和曹某共获货币补偿69050.34元,赵某2应获得货币补偿58303.66元。赵某和曹某现已去世,其遗产应当由其子女继承,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赵某3有不尽扶养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继承遗产为23016.78元(69050.34元÷3=23016.78元)。本案中被告赵某3明确将其继承遗产的份额赠与被告赵某2,故赵某2应获得房屋补偿款104337.22元(23016.78元×2+58303.66元﹦104337.22元)。原告赵某1应获房屋补偿款与被告赵某2应获房屋补偿比例分别为18%(23016.78元÷127354元=0.18)、82%(104337.22元÷127354元=0.82),故原告赵某1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和锦绣百苑某幢某室房屋及所属车库确认份额为18%,现被告赵某2居住在淮安市淮阴区,结合原、被告对于房屋分割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淮安市淮阴区及8.99㎡车库归被告赵某2所有,淮安市淮阴区锦绣百苑某幢某室及18.51㎡车库归原告赵某1所有,被告赵某1应补偿原告赵某2房款1464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40000元-280000元+240000元×18%=146400元。考虑原告赵某1对拆迁房屋建盖有出资增益的行为,其它继承人应当予以适当补偿,酌定扣减补偿款16400元,故被告赵某1应补偿原告赵某2房款130000元。关于原告赵某1提出要求被告赵某3协助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对上述房屋的继承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3已经将其继承份额赠与被告赵某2,涉案房屋也已分割完毕,与被告赵某3无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款33233元,原告赵某1表示将根据需要,另案主张,同时,两被告认为系被告赵某2的,不同意分割,故该款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本案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车库归被告赵某2所有;
二、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车库归原告赵某1所有,原告赵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2房屋补偿款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652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5220元,被告赵某2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城中支行,原告赵某1缴费账号:62×××29;被告赵某2缴费账号:62×××11;被告赵某3缴费账号:62×××03)。
审判员 费光明
书记员: 田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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