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东湾乡大辛庄东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东湾乡大辛庄东村人,现住。
被告: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东湾乡大辛庄东村人,现住。
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赵某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凤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赵某2、赵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母马凤莲于××××年左右结婚,当时被告赵某2八岁、被告赵某3一岁半。原告婚后与妻子马凤莲共同将二被告抚养长大,现二被告均已结婚成家。自2011年马凤莲去世后,原、被告因赡养之事产生矛盾,经该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但原告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17年1月13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二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并撤销对被告赵某2宅基地的赠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与二被告解除继父子关系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对被告赵某2宅基地赠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1要求解除与二被告赵某2、赵某1之间的继父子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波
书记员: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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