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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赵某2、赵某3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许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被告赵某3、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赵某2通过媒人赵某4介绍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定亲。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分四次共给上列被告彩礼款98000元。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经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综上所述,上列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全部彩礼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赵某3和许某辩称,第一次见面原告给我们18000元,不在彩礼钱中,彩礼钱分两次给了40000元,都买嫁妆带到原告家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经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2月20日订婚,201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解除婚约。2015年农历1月6日见大面经媒人赵某4手男方给女方18000元。2015年农历11月6日典礼前经媒人赵某4手男方给女方50000元。另典礼前经媒人赵某4手男方又给女方30000元。共计98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2留在原告赵某1家的嫁妆有:美的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小鸟电车一辆、被柜一个、挂衣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吹风机一个、茶具两套、暖壶一个、被子十条、四件套两套、夏凉被一个、毛毯一个。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基于结婚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当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就失去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故一方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赵某2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9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赵某4当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故可在给付被告彩礼款的范围内酌情大部分返还。至于返还具体数额,考虑到双方已典礼并同居生活,且原告赵某1也有一定的过错,以被告赵某2返还原告赵某153000元为妥。另被告赵某2留在原告赵某1家的嫁妆属于被告赵某2个人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赵某3、许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赵某2返还530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某2留在原告赵某1家的嫁妆归被告赵某2所有。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赵某3、许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1彩礼款53000元;
二、被告赵某2留在原告赵某1家的嫁妆:美的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小鸟电车一辆、被柜一个、挂衣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吹风机一个、茶具两套、暖壶一个、被子十条、四件套两套、夏凉被一个、毛毯一个归被告赵某2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21元,被告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江 审 判 员  王丽琴 人民陪审员  申德堂

书记员:曹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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