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1与胡某某、朱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梅,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铁山区。被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1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某、朱某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22569.99元;2、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5时40分许,原告赵某1乘坐被告朱某1驾驶的属于其拥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途经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路肖铺路路口路段,被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属于其拥有的鄂B×××××号小轿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赵某1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胡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无异议;2、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3、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共计垫付6425元,应在本案中抵扣赔偿。被告朱某1未予答辩。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3、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之前,应先由被告朱某1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依据不足,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某1提交的证据:证据六,其中的打字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证据七、八,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但其能够与病历及鉴定报告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5时40分许,朱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赵某1、汪承阔沿磁湖路从下陆方向往黄石港方向行驶,行驶杭州路肖铺路口路段,与沿发展大道从下陆方向往市政府行驶由胡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碰撞,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员赵某1、汪承阔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当事人各方对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通行情况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随即,赵某1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24143.53元(含门诊费1375.27元)。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2周酌情拆线;2、加强功能锻炼;3、近期禁止患肢负重;4、定期(每隔1-2月)来院复查X线片;5、不适随诊;6、内固定常规1.5-2年后依拍片复查情况择期拔除。2017年5月2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黄求司鉴【2017】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赵某1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某1左下肢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1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被鉴定人赵某1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赵某1就读于黄石市特殊教育学校,系城镇户口;2、赵某1伤后由方苹护理120日,并向其支付护理费18000元;3、胡某某系鄂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4、2016年9月13日,胡某某从王瑞文处购买发动机号为102661051的小型轿车(车牌鄂B×××××号)以及附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5、胡某某为其肇事车辆在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同时胡某某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6、胡某某为赵某1垫付医疗费5315.07元;7、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汪承阔未与赵某1同去医院治疗。
原告赵某1与被告胡某某、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梅,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某1要求人保黄石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的抗辩意见,因本次另一伤者汪承阔事故后未同赵某1一起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前,应先由朱某1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的伤者赵某1系朱某1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某1要求胡某某、朱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但本院依据事故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胡某某在经过路口时未尽到按信号灯慢行注意义务,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某1无证驾驶,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人员赵某1、汪承阔不承担事故责任。虽然朱某1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在诉讼过程中朱某1已年满十八周岁,且赵某1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该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某某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病历,本院确认赵某1的医疗费241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19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赵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23769.93元(23454.86元+315.07元),因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24143.53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某1要求赔偿护理费10743.13元,因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8000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某1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票据,交通费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赵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主张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赵某1要求赔偿打字复印费的请求,因其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某某提出其车辆停车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因其停车费系其所有车辆的损失,应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而赵某1在事故中无责任,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胡某某可另行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43.13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1715.1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某1医疗费23769.93元中的137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2989.93元的70%计23092.95元。三、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某1鉴定费2500元的70%计1750元,扣除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315.07元,赵某1应返还胡某某3565.07元。四、上述三项相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某1101243.01元,给付胡某某3565.07元。五、朱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某1医疗费23769.93元中的137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5489.93元的30%计10646.98元。六、驳回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1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318.40元,被告朱某1负担9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