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与王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赵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赵某1与被告王某、赵某某、赵某2、赵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郭宝霞,被告赵某2、被告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厂县祁各庄镇窝坨村村南房屋及院落(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189)中六分之五由原告继承;2、请求法院判令大厂县祁各庄镇窝坨村村南房屋及院落(地号118)中二分之一由原告继承。事实及理由:赵连元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赵凤强、赵某某、赵某2、赵某3),其中长子赵凤强因没有子女故将次子赵某某的女儿赵某1收养,赵某1与赵凤强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赵连元在大厂县共有两套房产,地号分别为1××号和118号,2006年原告与养父赵凤强将村南房屋(1××号)重建。118号宅基地上房屋仍为老宅基地。赵凤强于2014年2月15日去世,去世时没有遗嘱。赵连元在2014年9月15日去世,其在2014年2月24日留有遗嘱,证明1××号地块上房屋为赵凤强和原告所建,并且说明该处房屋中自己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2014年6月5日再次自书遗嘱一份,说明118号地块上的房产由原告继承,现赵某某称房产没有原告份额,多次要求原告搬出居住的房屋,故原告为了明确自己的继承份额,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诉争地号118号房屋及院落系被告赵某某的合法财产,并非赵连元的遗产。诉争地号1××号上的房屋及院落系被告王某和赵连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原告并非赵凤强养女,赵连元所立遗嘱无效。
被告赵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赵某2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赵某3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赵连元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赵凤强、长女赵某2、二女赵风云、二子赵某某。原告赵某1系被告赵某某之女,赵凤强生前未婚无子女,原告赵某1长期与赵连元、王某、赵凤强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与赵连元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厂集用(1998)字第03-10-029号,宅基地上原建有房屋,该房屋由赵连元、王某、赵凤强及原告赵某1居住生活使用,赵连元、王某、赵凤强共同出资将旧房拆除后翻建了新房正房及厢房,原告赵某1在翻建房屋过程中亦付出相应劳动。另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厂集用(1998)字第03-10-030号,宅基地上房屋一直由被告赵某某及其妻子郭宝霞及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使用。1985年被告赵某某夫妻亦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加盖了房屋。赵凤强于2014年2月15日去世。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某均参与了赵凤强的丧葬事宜。赵连元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赵连元生前于2014年2月24日立遗嘱一份,将村南第03-10-029号宅基地上的房产等全部财产交由原告赵某1继承。2014年6月5日赵连元再立遗嘱一份,将村中第03-10-030号宅基地上房产留给原告赵某1继承。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遗嘱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调查表、户籍信息、照片、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赵某1出示的被继承人赵连元的两份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四被告对遗嘱持有异议,认为不是赵连元所书写,并提出笔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四被告承担。对赵连元的两份遗嘱本院予以认定。赵连元生前在窝坨村有两处宅基地,宅基地上均建有房屋,系赵连元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第03-10-029号宅基地上的房屋长期由赵连元、赵凤强、原告赵某1、被告王某共同居住,在翻建过程中均出资或出力,应认定为共有财产,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赵凤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赵连元、王某。原告赵某1长期与赵凤强共同生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在群众中普遍认为系过继给赵凤强,且对赵凤强尽了扶养义务,在赵凤强去世后处理丧葬事宜,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赵凤强的四分之一遗产总份额,赵连元、王某、赵某1各分得十二分之一份额。赵连元的遗产份额为三分之一份额,根据其遗嘱其遗产应由赵某1继承。赵连元与王某所有的第03-10-030号宅基地上房屋,已经由被告赵某某及其妻子郭宝霞翻建,赵连元、王某并未参与建房,第03-10-030号宅基地上房屋属于被告赵某某及郭宝霞共同所有,不属于赵连元的遗产,不产生继承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赵连元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落,属于被继承人赵连元、赵凤强,原告赵某1、被告王某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赵连元、赵凤强的遗产份额即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赵某1继承十二分之五份额,由被告王某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国
书记员: 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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