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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曹某1、曹某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2、杨某,系被告曹某1之父母。
被告: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曹某1、曹某2、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
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与被告曹某1、曹某2、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锁、被告曹某1、曹某2、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曹某1及父母给付原告101901.216元;2.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给付原告5969.0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曹某1系新华中学在校学生,二人在学校发生纠纷,原告被曹某1打伤,并入院治疗,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为右下肢损伤致右股骨头坏死,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6)冀068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原告只起诉曹某1而未起诉实际承担责任的曹某1的监护人,因此对起诉曹某1部分不做处理,并且新华中学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曹某1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判决生效后,只有人保公司支付了原告首次手术的费用。现原告已经做完二次手术,并且二次手术费用远超鉴定中对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数额,因此原告对超出部分的费用及被告曹某1及其监护人应承担的部分一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某1、曹某2、杨某辩称,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2345号判决书已经确定了曹某1的责任是60%,数额是89963.19元。曹某1监护人在对方出事后已经垫付现金20500元,后又支付医药费1266.8元,两项合计是21766.8元,这是上面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应该从60%的数额上减去21766.8元。原告诉状中讲到做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已经超出原先评估的数额,第一次已经做出评估,不应该在提起诉讼,总之曹某1监护人应支付的金额是68196.39元,起诉的多余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经司法鉴定所确认,并有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原告再次起诉二次手术费于法无据,不应再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某1与被告曹某1原系定州新华中学的学生,事件发生时赵某1在初二13班就读、曹某1在初二23班就读。2015年1月29日早晨6时许,被告曹某1到原告宿舍借裤子,因大声说话将原告吵醒,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之后二人在宿舍外走廊发生相互殴打,致原告赵某1受伤。之后,新华中学值班老师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学校医务室,后通过120急救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又于当天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诊断原告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头坏死。原告曾于2016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后本院作出(2016)冀068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只起诉了被告曹某1本人而未起诉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曹某1的监护人,属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中,法院未对该部分处理,(2016)冀068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49938.65元(其中包括评定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赔偿原告此次诉讼其应承担的部分。2017年1月16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及以后的复查费用共计15991.1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赵某2护理,赵某2为批发零售行业人员,年收入为38161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曹某1给付原告20500元,另支付医疗费用1266.8元(被告曹某1持有该票据,未包含在原告提交的票据中)。
再查明,新华中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20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限额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曹某1伤害原告赵某1身体给其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承担全部损失的6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1、曹某1均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校学生,应当受到新华中学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但此次事件发生时,从被告曹某1串到原告赵某1的宿舍,到二人发生争吵之后又到走廊吵架互殴以至于最后原告受伤,新华中学在整个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到位、值班人员制止双方矛盾激化行动迟缓等过错,属于未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酌定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定州新华中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20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限额50万元,此次学生打架事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由新华中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赵某1、被告曹某1二人从发生口角到互殴致伤的整个过程中,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酌定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1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承担。原告实际花费的二次手术费用等远远大于评定的二次手术费用,故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次诉讼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91.18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有关证据,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161元/年÷365天×7天=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本次诉讼总的损失为12423.08元(已减去评定的6000元)。上次诉讼总的损失为149938.65元。被告曹某1支付的医药费1266.8元,原告赵某1应承担10%计126.7元。被告曹某1监护人即被告曹某2、杨某应当承担数额为(149938.65+12423.08)×60%=97417.04元,因被告曹某2、杨某已给付原告205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126.7元,故被告曹某2、杨某应实际赔偿原告97417.04-20500-126.7=76790.34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2423.08元×30%=3726.92元。
综上所述,被告曹某2、杨某应赔偿原告损失76790.34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3726.9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1损失3726.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曹某2、杨某赔偿原告赵某1损失7679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曹某2、杨某负担16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赵某1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敬辉
审判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刘敏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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