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信某某光明小学,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某某北京大道225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2181-4。
法定代表人:刘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与被告巴东县信某某光明小学(以下简称光明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光明小学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对原告赵某1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决定准许光明小学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赵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5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光明小学一次性赔偿医疗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36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6159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562元、住宿费3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1原系被告光明小学在读学生。2015年10月12日下午,赵某1在上体育课时不慎摔倒致左某受伤,后被其父母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赵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赵某1在住院168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提前出院,但部分医疗费由光明小学直接与医院结算。2016年6月24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赵某1就其损失屡次向光明小学索赔无果。光明小学的工作人员在负责教育、管理和保护尚未成年的原告期间,发现原告和其他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而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光明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1原系被告光明小学学生,受伤时就读于该校二(4)班,赵某1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5年10月12日下午第一节课,该校二(4)班学生由体育老师朱欣慰带至学校操场上体育课。在进行热身运动和第一次接力赛跑后,该班学生分成男女两组由朱欣慰老师与班级体育委员高欣蕊带领分别在原地做游戏。在做游戏过程中,赵某1主动背负同学薛振奥、在背负过程中赵某1不慎摔倒致左某受伤。赵某1受伤后被其母徐巧送至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赵某1入院时经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出院时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并感染、骨化性肌炎。赵某1住院后连续用药至2015年12月25日,嗣后未再连续用药,其仅于2016年1月8日进行了复查、1月10日再次用药。2016年3月28日,巴东县中医医院为赵某1办理了出院手续,巴东县中医医院办理的出院记录记载赵某1出院情况为“患儿长期未在病房(事实上已在巴东县官渡口镇某小学上学),且未履行交款义务(已欠费达17000余元),无法完成病程记录。患儿家长因与原学校就医药费报销问题及小孩伤后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长期占床。故请示院办后办理出院手续。”赵某1住院期间由其母徐巧一人护理,赵某1受伤当日在巴东县中医医院支出检查费175元、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969.04元、2016年3月3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118元,上述费用共计28087.04元由光明小学于2016年5月2日全部支付给徐巧。2016年6月16日,赵某1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4日作出赵某1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意见,赵某1及陪护人员为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25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84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赵某1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光明小学申请对赵某1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其请求后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赵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赵某1的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残疾,赵某1及陪护人员为此鉴定支出交通费552元、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0元、住宿费380元,光明小学支出重新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赵某1所在的二(4)班在2015年10月12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被告光明小学操场中停放有车辆,所停放的车辆挡住了体育老师朱欣慰的视线,赵某1与其他同学做游戏时朱欣慰并未在场,朱欣慰对赵某1受伤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1于2015年10月12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在上体育课时因背负同学不慎摔倒致左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由在立案时虽定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光明小学对于原告赵某1在上体育课时所受到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为原告赵某1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光明小学对于原告赵某1在上体育课时所受到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赵某1受伤时年仅7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时系在被告光明小学学习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光明小学应对原告赵某1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如果光明小学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则可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光明小学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相反,其申请的出庭证人朱欣慰的证言却能够证实体育老师未在赵某1与其他同学做游戏的现场、光明小学上体育课的操场上停放有车辆,因停放的车辆挡住了体育老师的视线而致老师不能管理到位、未能实时监管到学生。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光明小学对原告赵某1在上体育课时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赵某1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赵某1受伤后先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8337.04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光明小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赵某1提供的住院病历之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所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赵某1实际住院的天数应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25日。赵某1自2015年12月26日至巴东县中医医院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时并未在巴东县中医医院实际住院,因此赵某1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原告赵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可按每天70元计算,但其只要求按每天50元予以计算,本院遵从其愿。据此,原告赵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700元(50元/天×74天)。
3.护理费。原告赵某1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伤情为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期间确实需人护理。赵某1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徐巧一人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赵某1未提供徐巧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算,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应为6625.22元(32677元/年÷365天×74天)。
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赵某1及其陪护人员为进行鉴定,先后支出交通费、乘客保险费及住宿费共计1272元有相应票据在案证实且被告光明小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时为在校学生,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其农业户口的性质予以计算。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赵某1所受伤残程度为十级的标准,本院确定赵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原告赵某1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赵某1受伤致十级伤残属实,但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确需营养费的意见及提交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票据,因此对原告赵某1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6.鉴定费。原告赵某1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某1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损伤程度和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1在上体育课期间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66724.26元,被告光明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明小学已为原告赵某1支付了医疗费28087.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1在本次诉讼主张的赔偿数额有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次诉讼中原告只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医疗费250元,本院依其请求予以处理。因被告光明小学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被告光明小学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光明小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巴东县信某某光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赵某1医疗费250元(巴东县信某某光明小学已支付的医疗费28087.04元在外)、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6625.22元、交通费住宿费1272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38637.22元;
二、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计554元,由赵某1负担380元,由巴东县信某某光明小学负担174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巴东县信某某光明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杨军
书记员:王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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