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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于某某、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海兴县。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住址同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代表人:丁瑞平,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8时许,韩富村驾驶的J675AN号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100M处时,因路面积雪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与对向于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富村、韩鸿飞、赵某1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3月2日做出了第20173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富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鸿飞、赵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调查,于某某系鲁B×××××号车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114916元。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及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首先由交强险承担,剩余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其他人的份额。于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2月22日8时许,韩富村驾驶的冀J×××××号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100M处时,因路面积雪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与对向于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富村、韩鸿飞、赵某1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立即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内耳损伤、颞骨骨折,于2017年3月6日出院,住院12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43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1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1损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3月2日做出了第20173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富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鸿飞、赵某1无责任。经查,于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冀J×××××号车的乘车人韩富村、韩鸿飞受伤,且已在本院起诉,韩富村案件的案号为(2017)冀0924民初1351号,经依法确认其医疗费29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3328.92元。韩鸿飞案件的案号为(2017)冀0924民初1352号,其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参与分配。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姨妈陈金丽护理,陈金丽系农民。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1922.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1922.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三、营养费22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日,每天按30元计算为:75天×30元=2250元。四、护理费5668.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住、出院护理人均为其姨妈陈金丽,其为农民。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职公共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即:56987元/365天×12天=1873.5元。出院后护理天数为:75天-12天=63天,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即21987元/365天×63天=3795元,护理费共计:1873.5元+3795元=5668.5元。五、残疾赔偿金79097.2元。1、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14%,计28249元×20年×14%=79097.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400元。七、交通费34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400元。八、鉴定费16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938.4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检查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于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检查报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赵某1与被告于某某、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赵某2、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为122938.45元。因此事故另造成韩富村、韩鸿飞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案外人韩鸿飞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其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参与分配,故本院对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享有的份额不再理涉。原告及案外人韩富村的医疗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关于原告及案外人韩富村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予以分享。本院经审理确定原告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19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24772.75元,案外人韩富村的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3328.92元。原告的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占其及案外人韩富村医疗费限额项下总损失的88.15%的份额,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享有10000元×88.15%=88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15元。关于鉴定费16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护理费5668.5元、伤残赔偿金79097.2元、交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合计96565.7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2938.45元-8815元-1600元-96565.7元=15957.7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957.75元×30%=47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815元+1600元+96565.7元+4787.3元=111768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的10%的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鉴定的伤残鉴定过高,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的问题,因该司法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7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68元,由原告承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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