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原告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女,住孟村县,系孟村县辛店镇牟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原告赵某1与被告沧州公司、张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被告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93.54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伤后从2016年5月22日到7月8日在天津住院47天,从出院至今购买护理用品2060.54元;营养费50元/天*(住院47天+鉴定意见60天)=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47天=4700元;住院检查等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两人、出院一人的护理费是144元/天(参照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意见90天+1住院47天)=19728元;原告骨盆多发骨折和直肠断裂行结肠造瘘两项九级伤残合并主张按25%比例计算,即11501元/年*25%*20年=55255元;由交强险赔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还有伤残鉴定费2000元。
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意见,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赵福正的院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赵某1是被保险人赵福正的孙女,不予赔偿。
张雪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院(2016)冀0930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6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5月22日15时,被告张雪某驾驶赵福正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在赵福正院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8日入住天津市儿童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的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24800.84元。该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0522号责任认定书,被告张雪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雪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判决被告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1医疗费124800.84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9民终651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该案已执行完毕。
2.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2060.54元,证据是由9张网络采购造口护理用品清单;在护理费方面的证据包括:原告父亲赵某2、母亲赵秀误工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两份、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6年2、3、4月份的工资表及赵某1户口本原件。原告父亲赵某2、母亲赵秀月工资均为4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陪护,出院后由其中一人护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据1张。对交通费主张5000元。
被告沧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网上订购护理品的单据不认可。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是60-90天,包括住院期间,应按最低标准60天;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的证据不认可,护理期鉴定意见是60-90天、一人护理,原告父母属于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对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数额适当降低;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2016)冀0930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6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雪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雪某赔付。据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多发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结肠造瘘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0-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60-90日。其后续治疗等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审查后,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是以原告父亲赵某2(又名赵林)的名义购买的造口袋、造口护理用品,属于残疾人造瘘专用器具,该费用2060.54元,被告依法应予负担。原告受伤后,其营养费用较高,可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每人护理费144元/天。但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从原籍举家到天津市儿童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住院时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143.58元/天*47天*2人=13496.52元,出院后护理费1人计算143.58元*(90-47)天=6173.9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501元*伤残系数25%*20年=57505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酌情考虑原告在幼童时期致残,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致残后,对其日后工作和生活质量必然产生严重的不可避免的、多方面的影响,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当事人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对鉴定费2000元不负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远赴外地治疗等情节,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可在实际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包括护理物品费2060.5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护理费19670.46元、伤残赔偿金575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3436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被告张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1护理物品费等损失共计113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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