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生于1952年7月23日,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生于1948年5月2日,汉族,绵阳407厂退休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生于1954年12月17日,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男,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下岗工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5,男,生于1938年12月1日,汉族,成铁局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6(曾用名赵其荣),男,生于1959年12月2日,汉族,遂宁中央粮库职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7,男,生于1957年6月6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8),生于1952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翟秀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9),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0),生于1975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1),生于1977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赵森林、赵英、赵国斌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秀华,系赵森林、赵英、赵国斌生母。
原审原告赵某1与原审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赵其福析产、继承纠纷一案,由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4)安居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1与原审被告赵某2、赵某7、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赵其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遂中民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上诉人赵其福于2015年8月2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翟秀华、赵森林、赵英、赵国斌参加诉讼,四人均表示愿意承继赵其福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本院依法将翟秀华、赵森林、赵英、赵国斌列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1,上诉人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翟秀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根堂(又名赵庚堂)、姜方淑夫妇婚后生育有八子,分别为本案原告赵某1及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赵其福。1956年前,赵庚堂夫妇在遂宁城区××(后××)有临街房屋一处和后面横房一排二间,1956年赵庚堂夫妇将其前临街房大部份投资于遂宁市食品厂(原糖果总店、食品总店)剩余房屋自住。1958年市食品厂动员赵庚堂一家从正兴街89号后自留横房搬入前面投资房居住,后排两间自留横房由遂宁市酿造厂(原酿造总店)做厂房使用,次年市酿造厂将占用赵庚堂的自留房拆除修成厂房。1963年市酿造厂与市食品厂订立掉换契约,市酿造厂用小北街一处房屋掉换得正兴街赵庚堂后两间横房及前临街房后二金柱之东部份房屋,市酿造厂所占用赵庚堂家自留房问题由市食品厂负责安排解决。由于市食品厂一直未处理该问题,赵庚堂一家一直居住在投资房中。1985年、1988年赵庚堂及其家人先后又占用酿造厂约40m2房屋和市食品厂住房一套,即正兴街59号和60号后房以及遂州南路53号4栋1单元5楼1号房屋一套(面积52.92m2)。由于历史原因,赵庚堂夫妻及其家人所居住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1995年因房屋拆迁,赵庚堂及其家人所居住的正兴街××、××号后房由原、被告八人各出资6500元,补差价款5万余元后安置新房:遂宁城区正兴街68号门面一间(面积45.16m2),德东大厦4单元2楼2号住房(面积141.4732m2)一套,由于被拆迁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新安置房也一直未办产权证,房屋建成后由赵庚堂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和管理。1986年10月,姜方淑去世。1994年9月29日、1994年10月2日、1994年10月5日、1994年10月6日、1995年1月10日被告赵其福、赵某5、赵某6、赵某3、赵某7分别向原告立书面放弃继承声明,均表示放弃继承其母亲所遗房屋遗产,由赵某1一人继承。2001年2月24日经赵其福等五被告索要所写放弃继承声明,原告向五被告立书面证明,称原件丢失,宣布作废。1994年10月10日原告与赵庚堂签订“赡养析产协议书”,约定:赵庚堂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由赵某1承担,赵庚堂自愿把依法占有的房产份额和继承其妻的房屋遗产份额全部让给赵某1一人享受等等。原告与赵庚堂将该协议交遂宁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号:(94)遂宁证民字第230号]。后原告与赵庚堂长期共同生活,由赵某1负责照料赵庚堂的生活起居。1998年7月21日,赵庚堂立下自书遗嘱,表明其百年去世后所遗留房产由原、被告八个儿子受用。1998年7月22日在被告赵共鑫、赵某5、赵某3、赵某6的陪同下,赵庚堂在原遂宁市市中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公证号:(98)遂区证字第549号],遗嘱表示就安置的正兴街德东大厦15号门面(正兴街68号),德东大厦4单元2楼2号住房中属于赵庚堂,在其百年归逝后,由其八个子女继承。该遗嘱执行人为被告赵某3岳父刘大福,刘大福在遗嘱上签名同意。2001年12月13日,赵庚堂去世,其去世后事由原、被告共同操办。2003年9月3日遂宁市司法局以公证内容所涉及处分的房产存在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至今未明确财产所有权属,当事人也拿不出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凭证,而将1994年10月10日出具的(94)遂宁证民字第230号《公证书》予以撤销。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份额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争议遗产产权不明及原告对遂宁市司法局撤销(94)遂宁证字第230号《公证书》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4年7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05年4月14日原遂宁市食品厂、酿造厂的行政主管单位遂宁市商贸行业管理办公室向法院复函,明确回复原遂宁市城区正兴街××、××号(现德东大厦4-2-2号住房,正兴街68号门面),遂宁市食品厂宿舍4栋1-5-1号住房属赵庚堂、姜方淑共同所有,并依据被告申请,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恢复了案件的审理,庭审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各执起诉,答辩之意见,致无法予以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父母赵庚堂、姜方淑生前长期居住于遂宁城区正兴街××、××号后房以及遂宁市食品厂宿舍1-5-1号内,由于历史原因,所居住房屋产权一直没有明确,致正兴街××、××号房屋被拆迁安置后的新房:正兴街68号门面、德东大厦4单元2楼2号房屋至今也未明确产权,现经原房屋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遂宁市行管办确认以上三处房屋属落实政策给赵庚堂、姜方淑夫妇,故析去原、被告在拆迁旧房安置新房中共同出资购买补差应分部份房屋份额外,所余房产属赵庚堂、姜方淑遗产;1986年姜方淑去世,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原、被告及赵庚堂等额继承;本案被告赵其福、赵某3、赵某6、赵某7、赵某5虽分别写出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但所书声明既有放弃继承其母亲遗产意思,又有处理继承其母遗产份额意见,内容矛盾,不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放弃声明应属无效;2001年12月赵庚堂去世,其所遗财产原告主张按1994年原告与赵庚堂所签定的“赡养析产协议书”处理继承,该“协议书”其形式和内容上看实为“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的受赠人主体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主张遗产分配方案,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应按1998年7月22日赵庚堂所立公证遗嘱意见由原、被告八人等额分配遗产,因办理该“公证遗嘱”过程中,有利害关系人的被告人直接参与,其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该“公证遗嘱”内容上赵庚堂的姓名、年龄等方面也有严重错误,故该“公证遗嘱”亦应无效,被告提出遗产分配方案,亦不予支持;赵庚堂所遗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原、被告八人继承,考虑本案原告与赵庚堂签定“赡养析产协议书”后,长期与赵庚堂共同生活,尽了赡养赵庚堂的主要义务之实际情况,在分割赵庚堂遗产中原告适当多分,由于被继承人遗有三处房屋,在分割遗产中应考虑房屋价值及有利于管理,使用的原则进行分割。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庚堂、姜方淑所遗遂宁城区正兴街68号(德东大厦15号)门面1间,面积45.16m2,由赵某1析产继承10.02m2;赵某2、赵其福、赵某7、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各析产、继承5.02m2。二、赵庚堂、姜方淑所遗遂宁城区德东大厦4单元2楼2号住房1套,面积141.4732m2,由赵某2、赵其福、赵某7、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各析产、继承20.2105m2。三、赵庚堂、姜方淑所遗遂宁城区遂州南路53号(原市食品厂宿舍)4栋1单元5楼l号住房l套,面积52.92m2,由赵某1析产、继承。以上一、二、三项房屋面积以房管部门认定为准,若有出入,原、被告按以上分配房屋比例增减。案件受理费(含其他诉讼费)人民币8440元,赵某1负担人民币3050元,赵某2、赵其福、赵某5、赵某6、赵某4、赵某7各负担人民币770元”。
赵某1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尽了赡养赵庚堂的主要义务和原遂宁市中区公证处(98)遂区证字第549号公证书(赵庚堂所立公证遗嘱)无效和遗产总额情况的事实无异议;2.上诉人与赵庚堂1994年10月10日签订的“赡养析产协议”应为有效,上诉人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五被上诉人的放弃继承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矛盾,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据1994年上诉人与赵庚堂签订的“赡养析产协议”和被上诉人的“放弃声明”内容确定遗产分割,除赵某2、赵某4应享有继承母亲遗产的份额外,其余父母遗产应由上诉人享有和继承;3.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既然认定上诉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则应由上诉人继承主要财产份额;4.一审判决漏判了房租问题,被上诉人从2002年起收取了全部房产的租金,应当予以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翟秀华、赵森林、赵英、赵国斌十人的上诉理由:1.1998年7月22日赵庚堂在原遂宁市中区公证处办理的(98)遂区证字第549号《遗嘱》是赵庚堂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今未被公证机关撤销,应当有效,本案继承方式应为遗嘱继承;2.一审认定赵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赵某1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查询证明(2014年5月26日由遂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科出具)、遂房权证初字第监证0061007号遂宁市城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2004年4月28日由遂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遂宁市房产分户图、遂宁市中区城镇房屋新建核准证(2000年2月13日由遂宁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出具)、遂宁市城镇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德东大厦四单元双号)、遂宁市城镇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正兴街道68号)。拟证明其父母对所遗房产享有产权,公证处不应撤销(94)遂宁证民字第230号《公证书》。
此外,赵某1还向本院提交了二份申请书,一是2016年2月18日赵某1向遂宁市公证处的申请,内容是申请遂宁市公证处恢复(94)遂宁证民字第230号《公证书》;二是2016年2月18日赵某1向本院的申请,内容是其调查到新证据,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本院中止诉讼并延期开庭。
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翟秀华、赵森林、赵英、赵国斌质证认为,对赵某1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提交的二份申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
上诉人赵某5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二张,拟证明其父赵庚堂在世时曾到其家中居住,并非一审所认定的赵某1尽到了赡养赵庚堂的主要义务。
赵某1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仅能证明其父在世时曾到赵某5居住地玩耍,而不是在他家居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1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赵某1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所依据的是向遂宁市公证处的申请书,但其向遂宁市公证处的申请并无公证处已接收的依据,且距离(94)遂宁证民字第230号《公证书》被撤销已时隔多年,本院(2005)遂中行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对于赵某1诉遂宁市公证处撤销公证一案作出的终审判决是驳回赵某1的起诉。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遂宁市公证处已收到赵某1的申请并决定立案受理其申请,因此,赵某1申请本院中止诉讼并延期开庭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准许;对赵某5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照片不能反映赵庚堂在赵某5家中居住、生活的情况,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庚堂、姜方淑夫妇生育有八子,分别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赵其福。1956年前,赵庚堂在遂宁××××号有临街房屋一处和后面横房一排二间。1956年赵家将前临街房部分投资于糖果总店(现为食品厂),剩余房屋留着自用。1956年公私合营时,赵庚堂将前房2幢投资食品厂。1958年,糖果总店和酿造总店因生产需要扩建厂房,酿造厂职工汪荣程的住房小北街13号与糖果厂车间相连。赵庚堂的自留房正兴街89号内与酿造厂车间相连,经两厂协商,由糖果厂与酿造厂各自安置各厂职工,两厂房屋进行互换。赵庚堂从自住房搬入前面投资房内居住。1963年6月8日两厂召集十二名凭证人,由秦伯宗执笔订立牌换契协议。赵庚堂和汪荣程均作为证人在协议签名盖章。由于赵庚堂房屋面积和质量因素,酿造厂为其补差价款四十元。赵庚堂于1963年7月9日出具领条领到补差款四十元。随着赵家人口增加,住房发生拥挤。1968年以来,赵庚堂向糖果厂和酿造厂提出要求落实住房。1981年,原遂宁县商业局向遂宁县委关于赵庚堂私房问题的报告中,对赵庚堂的投资房问题和赵庚堂的投资房与自住房交换问题均作了阐述,并提出了处理意见为:“1.赵庚堂投资房和自住房交换,事实清楚,手续齐全,证据确凿,赵庚堂现住房是他的自住房,现酿造厂生产车间(即乙拆除的原赵庚堂的自住房)是投资房,是确实无疑的。2.……今年五月七日强行侵占生产车间是违法行为……”1983年8月1日,遂宁县商业局、政协工商组、工商联、法律顾问处关于纠正糖果厂一起投资房被“私改”的联合报告中对赵庚堂投资房、掉换房屋等情况进行了阐述并提出意见,但未见最终处理结果。1985年,赵庚堂先后占用酿造厂房屋一间,占用食品厂住房一套(2室1厅)。1995年4月25日,赵庚堂向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粮果厂、酿造厂返还强占其家房屋200多平方米并办理产权证。1995年10月20日,遂宁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不属法院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赵庚堂的起诉。该案上诉经中级法院审理维持原裁定。1995年因房屋拆迁,赵庚堂及其家人所居住的正兴街××、××号住房由赵庚堂的八个儿子各出资6500元后安置新房。遂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甲方)与遂宁市市中区城关镇正兴街××、××号后房使用人赵某3及赵某1(乙方)于1996年9月16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地点、楼层、价格约定为“1.甲方拆除乙方使用的59号和60号后房,在德东大厦安置住宅二楼壹套。紧靠酿造厂一套,超面积按商品价计算,楼层差另计。2.安壹个自然开间的门面,地点德东大厦正兴街东面西头第6个。超面积按商品价,原面积按政策补差价数,以每平方米700元计算。……”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于1996年9月16日在遂宁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8年5月12日《遂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安置、出售计算清单》注明“拆迁工程名:东三期;原房产权人(房屋使用人):赵某3、赵某1,正兴街59、60号;拆除合建面积计:147.16,生产房130.91,住宅16.25;安还房别:德东大厦二栋4单元2-2号建筑面积142.9022m2,底层门面15号面积44.514m2……”安置房现坐落于德东大厦4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41.4732m2),正兴街68号门面房一间(面积45.16m2),但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一直由赵庚堂及其子女共同管理和使用。
1986年10月,姜方淑去世。1994年10月10日,赵某1与赵庚堂签订“赡养析产协议书”约定:赵庚堂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由赵某1承担,赵庚堂自愿把其房产份额全部让给赵某1一人享受。该协议经遂宁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03年9月3日,遂宁市司法局以公证内容所涉及处分的房产存在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将该《公证书》予以撤销。1994年9月29日、1994年10月2日、1994年10月5日、1994年10月6日、1995年1月10日赵其福、赵某5、赵某6、赵某3、赵某7分别向赵某1立下书面放弃继承声明,均表示放弃继承其母亲所遗房屋遗产,由赵某1一人继承。2001年2月24日经赵其福、赵某5、赵某6、赵某3、赵某7索要所写放弃继承声明,赵某1向其五人立下书面证明,称其五人所写放弃继承声明原件丢失,宣布作废。
1998年7月21日,赵庚堂立下自书遗嘱,表明其百年去世后所遗留房产由八个儿子受用,以前的一律无效。1998年7月22日在赵某2、赵某5、赵某3、赵某6的陪同下,赵庚堂在原遂宁市市中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公证号:(98)遂区证字第549号],遗嘱表示就安置的正兴街德东大厦15号门面(正兴街68号),德东大厦4单元2楼2号住房中属于赵庚堂的房产,在其百年归逝后,由其八个子女继承。该公证遗嘱执行人为赵某3岳父刘大福,刘大福在遗嘱上签名同意。2001年2月20日,赵庚堂订立委托声明:“因我年世已高,在管理和处理家庭事务中力不从心,特委托赵某2、赵某3、赵某7、赵某6、赵某4由他们五人负责,安排处理现在、今后的家庭房屋问题,其他儿子应服从他们共同决定。1.1987年2月20日,家里临时分房,因房屋情况现已改变,应无效。2.赵某1在以前叫我给他签的任何字据,特别是涉及家中房屋文字依据(包括司法公证的)是他以前欺骗我所得,现应无效。3.赵某1无理搬进正兴街德东大厦4单元2楼2号我没同意他,他应搬出由委托人来安排。因该房是每个儿子都拿出积蓄6500元,购得该房。产权归我和八个儿子所有。现他以免交该房的使用费来承担我的生活费。4.对赵某1想谋夺我的财产,不服从委托人决定,就取消他的继承权”。
2001年12月13日,赵庚堂去世。2003年12月10日,赵某1以其父过世后,兄弟间因父亲遗产问题产生纠纷,向安居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除赵某2、赵某4应继承母亲的份额外,其余父母所遗房产归赵某1继承,遂州南路53号4栋1单元5楼1号住房一套(面积52.92m2)由赵某2、赵某4继承和享用,正兴街68号门面房一间(面积45.16m2)、德东大厦4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面积141.4732m2)由赵某1继承和享用,并责令赵某3等人停止收取房屋租金,将租金返还给赵某1。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04年6月9日,遂宁市食品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出具证明:“……现将以下三处房屋:1.遂州南路53号(原食品厂内)4栋1-5-1号住房一套,面积为52.92平方米;2.正兴街68号门面45.16平方米;3.住房德东大厦4-2-2面积为141.4732平方米,落实给赵庚堂,属赵庚堂所有,房屋已经交付赵庚堂子女使用。由于赵庚堂死亡,房屋产权暂未办理,待其继承分割遗产后再具本办理房屋产权证。除此外,食品厂将不再给予任何补偿,此证明作为解决与赵庚堂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终结。”遂宁市商贸行业管理办公室在此证明上盖章并注明属实。2005年4月14日,遂宁市食品厂、酿造厂的行政主管单位遂宁市商贸行业管理办公室向安居区法院复函:“赵庚堂与姜方淑系夫妻,依据(1996)遂法民终字第020号裁定书,现经查证:遂宁市食品厂宿舍4栋1单元5楼1号,原遂宁市城区正兴街××、××号(现德东大厦4-2-2号住房,正兴街68号门面)房屋属赵庚堂、姜方淑夫妻共同所有”。
另查明,2000年2月13日遂宁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出具的《遂宁市中区城镇房屋新建核准证》载明:“兹有德东大厦综合楼,混合结构房一幢八层,系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97年3月17日经:遂计经(97)固57号、遂规证(97)第019号、遂建委拆发(97)05号、遂建施97-015号等手续批准,在规划地新建,建筑面积7616.77㎡,经检验证件,确认其新建行为合法。业主姓名: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遂宁市城镇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载明:“德东大厦四单元双号第2层:130.896+10.5772=141.4732;正兴街道68号建筑面积45.1614。”2004年4月28日遂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遂房权证初字第监证0061007号《遂宁市城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食品厂破产还债清算组,房屋坐落为遂宁市城区遂州××、××、××、××、××栋。”《遂宁市房产分户图》载明:“房产坐落为遂州南路29号第四栋1单元01室,产权面积为52.92㎡。”2014年5月26日遂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科出具的《查询证明》载明:“查局瑞景老程序及卡片,赵根堂、姜芳淑在遂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无遂州南路53号4-1-5-1号、正兴街(德东大厦)68号、德东大厦4-2-2号三处房屋办证记录,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坐落在遂宁城区××门面房××间(面积××)、××东大厦××单元××楼××住房××套(面积××)、遂州××单元××楼××住房××套(面积××),虽然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至今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根据遂宁市食品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出具的证明和遂宁市商贸行政管理办公室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的复函,结合赵某1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查询证明、遂宁市城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遂宁市房产分户图、遂宁市中区城镇房屋新建核准证、遂宁市城镇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诉争的三套房产属赵庚堂、姜方淑夫妇所有。虽然在1995年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赵庚堂的八个儿子各出资6500元安置新房,但遂宁市商贸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复函中确认了德东大厦4-2-2号住房,正兴街68号门面属赵庚堂、姜方淑夫妻共同所有,其八个儿子各出资6500元拆迁安置补差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代其父母缴纳安置房款,故本案诉争的三套房产均为赵庚堂、姜方淑夫妇的遗产,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其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本案主要争议如下:
(一)1994年赵某1与赵庚堂签订的“赡养析产协议”和赵其福、赵某5、赵某6、赵某3、赵某7五人所写的“放弃继承声明”以及1998年赵庚堂所写自书遗嘱和赵庚堂在原遂宁市市中区公证处办理的(98)遂区证字第549号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放弃继承声明”的效力。1986年姜方淑去世时未立有遗嘱,其享有的房产份额本应由其配偶赵庚堂和八个儿子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但赵其福、赵某5、赵某6、赵某3、赵某7分别于1994、1995年向赵某1立下书面放弃继承声明,均表示放弃继承其母亲所遗房屋遗产,由赵某1一人继承。而在2001年2月24日,赵其福等五人向赵某1索要其所写的放弃继承声明时,赵某1又向赵其福等五人立下书面证明,称放弃继承声明的原件丢失,宣布作废。此外,在二审庭审中,赵某1称愿意将赵其福、赵某5、赵某6、赵某3、赵某7书写的放弃继承声明予以退还。可见,赵某1自己已经否认了该声明的效力,则赵其福、赵某5、赵某6、赵某3、赵某7书写的放弃继承声明应认定为无效,姜方淑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配偶赵庚堂和八个儿子依法定继承等额继承。赵某1认为“放弃继承声明”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赡养析产协议”的效力。1994年赵某1与赵庚堂订立“赡养析产协议”,赵某1与赵庚堂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办理了公证。虽然该公证书于2003年被遂宁市公证处撤销,但赵某1与赵庚堂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赡养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对该协议是否有效,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赵某1与赵庚堂签订的“赡养析产协议”约定了赵庚堂随赵某1共同食宿,并由赵某1承担赵庚堂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从内容来看,该协议应是由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义务、享受遗赠权利的遗赠扶养协议。但是,遗赠扶养协议应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公民、社会组织与被扶养人所签订,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的义务,不以子女是否与父母之间订有某种协议为履行的前提。赵某1作为赵庚堂的法定继承人,不具有与赵庚堂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而该协议也确以扶养为接受遗赠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该协议亦不具备遗嘱的构成要件:因该协议并非赵庚堂亲笔书写,不属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则需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该协议仅有赵庚堂和赵某1的签名而无见证人签名,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因此,赵某1与赵庚堂签订的“赡养析产协议”应属无效,赵某1认为“赡养析产协议”应为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赵庚堂所立自书遗嘱和(98)遂区证字第549号公证遗嘱的效力。1998年7月21日,赵庚堂立下自书遗嘱,表明其百年去世后所遗留房产由八个儿子受用,次日赵庚堂到遂宁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中仅对正兴街德东大厦15号门面(正兴街68号),德东大厦4单元2楼2号住房中赵庚堂享有的份额进行了处置,未对遂州南路53号4栋1单元5楼1号住房(面积52.92m2)进行处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本案中应以赵庚堂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一审法院以公证遗嘱有利害关系人的继承人直接参与,其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遗嘱内容上赵庚堂的姓名、年龄等存在错误为由,而认定该公证遗嘱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遗嘱中赵庚堂的姓名、年龄存在瑕疵,但赵庚堂在世时一直使用的名字均不是身份证上的名字“赵根堂”,其使用“赵庚堂”这一名字多年,已形成一种习惯并得到他人和社会机关的认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形仅针对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并未针对有公证机关参与的公证遗嘱。因此,虽然该遗嘱执行人为赵某3岳父刘大福,但法律并未对公证遗嘱有利害关系人参与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仅因名字和年龄的瑕疵而否认公证遗嘱的效力不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司法理念,且该公证遗嘱至今未被公证机关撤销,上诉人赵某2、赵某3、赵某4等十人认为(98)遂区证字第549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遗嘱中涉及的正兴街德东大厦15号门面(正兴街68号)和德东大厦4单元2楼2号住房中赵庚堂享有的房产份额应由其八个儿子等额继承,因长子赵其福现已去世,赵其福应继承的份额则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翟秀华、赵森林、赵英、赵国斌依法继承。
(二)赵某1是否在赵庚堂生前对其尽到了主要赡养扶助义务。
在1994年10月10日办理“赡养析产协议”公证时,遂宁市公证处对赵庚堂的询问笔录中,赵庚堂陈述“……现在我快90高龄,近十几年我们两口都是随其昌儿媳生活,我也没交生活费,我的点点退休金只够我零花……我就愿意随四子赵某1,我还是七几年退休后都是随四儿子在一块生活……”可见,在1994前后赵庚堂一直与赵某1一起生活。一审中,2005年5月19日赵其福向安居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实”中注明:“……父亲在世时每月工资是我帮父亲领取。我亲手交于父亲。赵某1可着见证。因为父亲一直和赵某1共同生活。……”同时,还有一审中的证人黄某(赵某1所雇保姆)、王某(赵某1邻居)、梁某(赵某1所雇保姆)均证实,赵庚堂在世时长期与赵某1共同居住生活。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赵庚堂在世时长期与赵某1共同生活,在经济、生活上赵某1给予了赵庚堂主要照顾和帮助,赵某1尽到了赡养赵庚堂的主要义务,在分配赵庚堂遗产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适当多分。赵某2、赵某3、赵某4等十上诉人认为赵某1并未尽到赡养赵庚堂的主要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是否漏判了赵某2、赵某3、赵某4等人已收取的诉争房屋自2002年以来的房租。
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析产、继承纠纷,关于赵某2、赵某3、赵某4等人是否应退还赵某1自2002年以来已收取的诉争房屋房租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赵某1认为漏判的房租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1998年7月22日赵庚堂立公证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所立遗嘱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其内容涉及明确的处置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遗嘱执行。因此,对于该遗嘱中涉及的遂宁城区正兴街68号门面房一间(面积45.16m2)、德东大厦4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面积141.4732m2)应当按照赵庚堂所立遗嘱的意愿由其八个儿子平均分割,因长子赵其福现已去世,赵其福应继承的份额则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翟秀华、赵森林、赵英、赵国斌依法继承。赵庚堂所立公证遗嘱中未涉及的遂州南路53号4栋1单元5楼1号住房一套(面积52.92m2)本应按法定继承分割,但考虑到赵庚堂在世时长期与赵某1共同生活,赵某1尽到了赡养赵庚堂的主要义务,在分割该住房时赵某1应当适当多分。因此,上诉人赵某1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赵某2、赵某7、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翟秀华、赵森林、赵英、赵国斌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04)安居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赵庚堂、姜方淑所遗遂宁城区正兴街68号(德东大厦15号)门面1间,面积45.16m2,由赵某1析产继承10.02m2;赵某2、赵其福、赵某7、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各析产、继承5.02m2。”为:赵庚堂、姜方淑所遗遂宁城区正兴街68号(德东大厦15号)门面一间,面积45.16m2,由赵某1、赵某2、赵某7、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各继承5.645m2,翟秀华、赵森林、赵英、赵国斌共同继承5.645m2;
二、变更(2004)安居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赵庚堂、姜方淑所遗遂宁城区德东大厦4单元2楼2号住房1套,面积141.4732m2,由赵某2、赵其福、赵某7、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各析产、继承20.2105m2。”为:赵庚堂、姜方淑所遗遂宁城区德东大厦4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面积141.4732m2,由赵某1、赵某2、赵某7、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各继承17.68415m2,翟秀华、赵森林、赵英、赵国斌共同继承17.68415m2;
三、变更(2004)安居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赵庚堂、姜方淑所遗遂宁城区遂州南路53号(原市食品厂宿舍)4栋1单元5楼l号住房l套,面积52.92m2,由赵某1析产、继承。”为:赵庚堂、姜方淑所遗遂宁城区遂州南路53号(原市食品厂宿舍)4栋1单元5楼l号住房一套,面积52.92m2,由赵某1继承26.46m2,赵某2、赵某7、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各继承3.78m2,翟秀华、赵森林、赵英、赵国斌共同继承3.78m2。
以上一、二、三项房屋面积以房管部门认定为准,若有出入,则按以上分配房屋比例增减。
一审案件受理费(含其他诉讼费)人民币8440元,由赵某1负担3050元,赵某2、赵某5、赵某3、赵某6、赵某4、赵某7各负担770元,翟秀华、赵森林、赵英、赵国斌共同负担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含其他诉讼费)人民币8440元,由赵某1负担4240元,赵某2、赵某5、赵某3、赵某6、赵某4、赵某7各负担600元,翟秀华、赵森林、赵英、赵国斌共同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华路 代理审判员 姚梓佳 代理审判员 赖 力
书记员:朱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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