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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赵某2等与赵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1。
原告:赵某2。
原告:赵某3。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慧,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与被告赵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被告赵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位于徐州市鼓楼区×××路××号房产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亲赵某某和母亲黄某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赵某1、赵某4、赵某2、赵某3。赵某某于××××年××月×日去世,黄某某于××××年×月××日去世。位于徐州市鼓楼区×××路××号房产,系被继承人赵某某和黄某某的共同财产,黄某某去世前一直居住于此。黄某某去世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产,并且因为该房产殴打、辱骂原告三姐妹,三原告因遗产继承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赵某某和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份额。赵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死后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子黄某某、子女赵某1、赵某4、赵某2、赵某3各继承五分之一;黄某某生前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但黄某某的遗嘱处分了他人的份额,故该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三原告主张黄某某仅是对从配偶处继承遗产的处置,并未对自己的遗产进行处分的观点,本院认为,应从遗嘱的全文分析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应孤立地就遗嘱某一条的字面意思对遗嘱内容进行理解,遗嘱第一条明确了遗产的范围涉及整套房屋,同时,代书人和见证人均证明遗嘱人是将整套房屋指定由赵某4继承,故对于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中路××号房屋归被告赵某4所有,被告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各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各负担580元,被告赵某4负担4060元(赵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韫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蔡乃蓉

书记员:常慕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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