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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赵某2等与赵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1
赵某2
赵某3

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赵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曹妃甸区十农场三队的房屋两间[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唐海)字第03177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原、被告与赵珍生的父母分别先于赵珍生去世。
位于曹妃甸区十农场三队的房屋两间系赵珍生生前财产,赵珍生于2001年1月20日病故。
二原告与被告虽然不是赵珍生的第一顺序及第二顺序继承人,但赵珍生生前一直由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抚养,对赵珍生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均有权要求分割赵珍生的财产。
赵珍生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由于被告当时无房屋居住,二原告未提出对该房屋的分割事宜,最近旧房改造时二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遭被告拒绝。
被告赵某3辩称,1、原告赵某1、赵某3是赵珍生的侄子,不是赵珍生的法定继承人,也没有对赵珍生履行“生养死葬”的抚养义务,不享有赵珍生遗产的继承权。
2、被告赵某3对赵珍生履行了“生养死葬”的抚养义务,依法享有赵珍生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原告提交的赵志国、赵国际、赵树海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赵珍生尽了较多扶养义务。
因原告赵某1、赵某2既不是赵珍生的法定继承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赵珍生尽较多扶养义务,其要求分割赵珍生位于曹妃甸区十农场三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原告提交的赵志国、赵国际、赵树海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赵珍生尽了较多扶养义务。
因原告赵某1、赵某2既不是赵珍生的法定继承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赵珍生尽较多扶养义务,其要求分割赵珍生位于曹妃甸区十农场三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负担。

审判长:陈伟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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