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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赵某2等与王某某某、邢台安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1。
原告赵某2。
原告赵某3。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庞银荣某,系三原告母亲,系赵某4之妻。
原告庞银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赵某4之妻。
原告赵增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赵某4之父。
原告王新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赵某4之母。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巨鹿县,现于隆尧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台安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庞银荣某、赵增祥某、王新芬某诉被告王某某某、邢台安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受理了本案,原告王新芬某、赵增祥某,及原告庞银荣某并作为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王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迎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5时45分,被告王某某某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BX59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线与赵某5驾驶自己的冀E×××××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赵某4)沿定魏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赵某5及乘坐人赵某4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毁损。事故发生后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死者赵某5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死者赵某4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赵某4近亲属收到被告王某某某垫付丧葬费21000元,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BX59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两险均尚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六原告证据1户籍证明、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证据11东羊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东镇镇派出所出具受害人赵某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被告王某某某提交垫付丧葬费证明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河北省隆尧监狱。
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的二被告陈述及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某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应予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
经对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庞银荣某、赵增祥某、王新芬某提交证据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和被告王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审查,六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某提交的证据丧葬费21000元收到条,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东镇镇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证据11东镇镇派出所出具死者赵某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无异议,对该四份证据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六原告证据4巨鹿县医院出具死者赵某4检查费、停尸费收费票据、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证据6东羊泉村民委员会出具近亲属证明、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临城爱婴坊孕婴童生活用品馆营业执照及出具原告庞银荣某工资证明、证据9加油站票据三张、证据10庞胜普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据12平乡县中医院出具抢救死者赵某4医药费单据四张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体存放费、误工费均提出异议,但被告王某某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所辩理由不充分,六原告上述证据与到庭二被告无异议证据能相互认证,对其证据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六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爱婴坊孕婴童生活用品馆出具原告庞银荣某工资证明、水泥二厂出具死者赵某4工资表均不能证明死者赵某4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证据不充分,被告王某某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又有异议,对其两项请求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0186×20年)、被抚养人(三个子女)生活费115472元(长女赵某1还需抚养3.5年,次女赵某2需抚养13年,三女赵某3需抚养15年。前3.5年,子女抚养费为28868元,第3.5-13年子女抚养费为78356元。第13-15年子女抚养费为8248元。子女抚养费共计115472元),六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检查费972元、抢救费286.1元,被告王某某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所辩理由不充分,对六原告主张该三项数额,应予认定。六原告主张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误工费数额过高,对该两项请求确定为交通费540元、误工费3500元。原告赵增祥某、王新芬某生活费、停尸费及不同意返还被告王某某某垫付款21000元的理由均不充分,又于法无据,被告王某某某垫付款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精神抚慰金本案肇事司机王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已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六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赵增祥某、王新芬某的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二人均未满60周岁,对原告赵增祥某、王新芬某请求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停尸费已在丧葬费中包括,对于原告请求停尸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某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BX59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线,与赵某5驾驶冀E×××××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赵某4)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5、赵某4死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赵某5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六原告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本案赔偿医药费1258.1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347609.6元。肇事车辆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BX59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六原告医药费1258.1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三个子女)生活费22840.5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51258.1元。剩余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和超额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632元,共计296352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被告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责任,即237081.6元。被告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六原告款288339.7元。对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超额部分的款项,因所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某已现行垫付给六原告21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款后,应予扣除,返还给被告王某某某。被告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庞银荣某、赵增祥某、王新芬某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8339.7元。(该款履行时扣除21000元返还被告王某某某)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庞银荣某、赵增祥某、王新芬某共同承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邢台安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建伟 审判员  王 慧 陪审员  田泽民

书记员:张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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