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
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赵某2
赵某3
原告:赵某1,男,1959年11月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赵某2,男,1964年3月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3,男,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赵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
二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1、赵某2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负担。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1、赵某2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负担。
审判长:时维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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