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
赵某2
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之二
原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系死者赵某某长女。
原告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系死者赵某某次女。
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鄂0525民初45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6)鄂0525民初455号调解协议,赵某某生前在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号处的商店内物品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杨某某现经营的位于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号处商店内物品(赵某某生前在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5号处的商店内物品)的查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杨某某现经营的位于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号处商店内物品(赵某某生前在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5号处的商店内物品)的查封。
审判长: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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