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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赵某某等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行唐县财政局职工。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赵敬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赵敬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赵某某、赵敬宇、赵敬轩的法定代理人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行唐县财政局职工。系三原告母亲。原告赵喜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原告韩三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被告刘巨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被告南皮县红顺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光明东路。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委托代理人王杰,河北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赵某某、赵敬宇、赵敬轩、赵喜顺、韩三妮诉被告马某某、刘巨发、南皮县红顺汽车运输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2日做出(2016)冀0125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1民终4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1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马某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巨发、南皮县红顺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0时10分,被告刘巨发驾驶冀J×××××+冀J×××××货车沿行唐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赵七里峰村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亲属赵某2驾驶的冀A×××××轿车因躲避前方路面上状态不详的无名氏而驶入对向车道,刘巨发驾驶机动车因躲避不及逆向驶来的冀A×××××轿车后两车相撞,后两车失控同时向西南方向滑移,滑移过程中刘巨发驾驶的事故车辆与状态不明的无名氏发生接触,造成赵某2当场死亡,无名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刘巨发驾驶的事故车辆以被告南皮县红顺汽车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原告亲属赵某2驾驶的车辆因紧急避险与被告刘巨发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巨发应负事故的相关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赔偿原告亲属赵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43万元(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5月17日0时10分,刘巨发驾驶冀J×××××/冀J×××××半挂车沿行唐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面上状态不详的无名氏而驶入对向车道,刘巨发驾驶机动车因躲避不及逆向驶来的冀A×××××小型轿车后两车相撞,后两车失控同时向西南方向滑移,滑移过程中刘巨发驾驶冀J×××××/冀J×××××半挂车与状态不详的无名氏发生接触,造成赵某2当场死亡,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赵立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因调查得到的事实无法证明无名氏事发时在公路上的状态,事发时无视频资料可查证,无法印证该交通事故成因。2、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论证:根据检验所见死者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检验所见面部、胸部、颈部损伤的程度,符合颅脑、胸腔脏器、颈髓损伤死亡;为进一步明确死因,建议进行解剖检验(死者家属不同意)。3、行唐县独羊岗乡西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我村村民赵某22016年5月17日0时10分因交通事故被撞死亡。赵某2的近亲属情况如下:父亲赵喜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本村;母亲韩三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本村。妹妹赵惠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行唐县(结婚后户口迁移);妹妹赵素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在本村;妻子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行唐县城;长女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赵某1共同居住;二女儿赵敬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赵某1共同居住;三女儿赵敬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赵某1共同居住。赵某2再无其他近亲属。4、户口本,户主赵喜顺,妻子韩三妮,女儿赵素欣,外孙女赵敬宇,赵敬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5、赵某2与赵某1的结婚证,登记日期2005年07月19日。赵某2的身份证号。赵某1的身份证号。6、户口本,户主赵某1,长女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赵某某、二女赵敬宇、三女赵敬轩。7、户口本,户主赵某2,身份证号,长女赵敬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8、出生医学证明,姓名赵敬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赵某1,父亲赵某2。9、出生医学证明,姓名赵敬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赵某1,父亲赵某2。10、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行交调字第111号。申请人赵某1、赵喜顺、韩三妮、赵某某、赵敬宇、赵敬轩。申请人赵喜顺、韩三妮的代理人赵惠霞,申请人赵某某、赵敬宇、赵敬轩的法定代理人赵某1,三申请人的母亲。被申请人刘居法、马某某。本次事故经行唐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驾驶车辆确保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申请人自愿给付申请人20000元用于在行唐县殡仪馆的支出。3、申请人的损失自行向被申请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自行处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索赔的事故车辆保单、驾驶证、行车本等相关证据。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5、被申请人驾驶的事故车辆自行处理,损失自行承担。当事人赵某1、马某某、赵惠霞三人签名按手印。11、租房合同。甲方祖银兰,乙方赵某1。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租赁甲方位于居委会新建小区平方一处,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赁费为年租金4800元。签订日期2014年8月30日。12、行唐县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我居委会居民祖银(艮)兰在居委会新建小区自有平房一处(位于行唐县人大机关东侧),自2014年8月将该房屋出租给赵某1生活居住至今,特此证明。13、祖银兰宅基地使用证。14、行唐县交警大队询问赵立敏的笔录,赵立敏称他和赵某2都是开大车的,2016年5月17日0时10分左右,他坐着赵某2驾驶的冀A×××××轿车从同顺物流门口出发回家,过了羊柴以后就迷糊着了,走着走着,觉着车猛一晃,就醒了,一睁眼,小车和大车就到一块了,接着就不记得了。清醒以后,就报了警。15、冀A×××××轿车行驶证,所有人赵某2。16、二手车销售发票,买方赵某2,卖方鲁超,日期2015年8月12日。17、转移登记信息。18、赵某2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19、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结论:冀A×××××轿车车辆损失43594.00元。20、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3200元。21、刘巨发的驾驶证。22、冀J×××××/冀J×××××货车的行驶证。23、冀J×××××主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发还重申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某1与王志伟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2、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与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相同。3、2017年9月20日行唐县独羊岗乡西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赵某2和赵某1于200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赵某1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儿赵某某(曾用名王润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赵某2共同生活,由赵某2和赵某1共同抚养,赵某2与赵某某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女关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涉案车辆冀J×××××/冀J×××××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前提是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符合国家规定。此事故中,我方涉案车辆没有责任,我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证据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可以赔付,不符合的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本案中有一名无名氏,应为无名氏预留必要的份额。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重审时补充辩称,1、首先请求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其次,我方承保的车辆司机属于无责方,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赵某2躲避前方路面上状态不明的无名氏而驶入对向车道,刘巨发驾驶机动车因躲避不及两车相撞,后两车失控,滑移过程中与无名氏相撞,导致赵某2、无名氏死亡。事故责任应当由赵某2和无名氏承担。而不是正常驾驶的刘巨发承担,本次事故是由同一原因造成的,不应割裂开来认定。刘巨发属于正常驾驶,没有过错。赵某2躲避无名氏即使属于紧急避险,也不应由刘巨发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赔偿赵立敏12736.88元,其中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护理费6236.88元),应当在交强险下扣除赔偿赵立敏部分,再按责任赔偿赵某2的亲属,同时应当为死者预留赔偿份额。赵某2的户籍是农业户口,其妻子租住在城镇,并无证据证明赵某2与其共同居住,原告提交的两个户口本也证明赵某2与赵某1两个户口本,两个孩子分别在各自的名下,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赵喜顺、韩三妮应当是赵某2的岳父母,赵某某是继子女,三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期间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人数过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在庭审后提供了录音一份,称是对赵某2的邻居访问的录音,证明赵某2在农村居住。但是不能指出受访问者的姓名。被告马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万元是为原告垫付的,调解书上写的是垫付,原告方不承认是我垫付的。事故发生时原告代理人赵玮为我们双方进行了调解,当时达成的调解意见是我为原告垫付2万钱。事故发生后我的车不能申了。被告马某某、刘巨发没有提供证据。重审时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证明只能认定事故的发生,而不能认定责任的划分。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女儿赵敬宇登记在赵喜顺名下,显示的关系是赵敬宇是赵喜顺的外孙女。这也就是说,赵喜顺、韩三妮是赵某2的岳父母。赵某2不应承担赵喜顺、韩三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户口本的变更不能证明赵喜顺、韩三妮身份的变更,赵喜顺和韩三妮依然是赵某2的岳父母。被告马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证明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4、15、16、17、18、19、20、21、22、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赵某2是农业户口,赵某1的城镇户口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提交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提供被录音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17日0时10分,刘巨发驾驶冀J×××××/冀J×××××半挂车沿行唐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面上状态不详的无名氏而驶入对向车道,刘巨发驾驶机动车因躲避不及逆向驶来的冀A×××××小型轿车后两车相撞,后两车失控同时向西南方向滑移,滑移过程中刘巨发驾驶冀J×××××/冀J×××××半挂车与状态不详的无名氏发生接触,造成赵某2当场死亡,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赵立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因调查得到的事实无法证明无名氏事发时在公路上的状态,事发时无视频资料可查证,无法印证该交通事故成因。冀J×××××主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某1系死者赵某2的妻子,赵喜顺、韩三妮系赵某2的父母,赵某某、赵敬宇、赵敬轩系赵某2的女儿。赵某2系农村户口,生前系大车司机,赵某1系行唐县财政局职工,2014年8月30日,赵某1租赁祖银兰位于居委会新建小区平方一处,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赁费为年租金4800元,之后赵某1与赵某2和三个女儿一起在该平房居住。赵某2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赵某2,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为43594.00元,评估费3200元。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5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天7人计算计款1157.99元,车辆损失为43594.00元,评估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赵某1、赵喜顺、韩三妮、赵某某、赵敬宇、赵敬轩与刘巨发、马某某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驾驶车辆确保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申请人自愿给付申请人20000元用于在行唐县殡仪馆的支出。3、申请人的损失自行向被申请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自行处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索赔的事故车辆保单,驾驶证,行车本等相关证据。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5、被申请人驾驶的事故车辆自行处理,损失自行承担。原告称20000元是马某某自愿给付的,不应返还,被告马某某称20000元是其垫付的丧葬费,原告应予返还。另查明,赵立敏以刘巨发、南皮县红顺汽车运输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赵立敏6236.88元。因该判决没有考虑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的份额,庭前对赵立敏与本案原告方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5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6236.88元,其中3500元归赵立敏,剩余部分归原告赵某1等人所有,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无名氏扣除5.5万元的赔偿数额,赔偿赵立敏的6236.88元在给无名氏预留的5.5万元赔偿数额以外扣减。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是以因调查到的事实无法证明无名氏事发时在公路上的状态,事发时无视频资料可查证,无法印证该交通事故的成因为由,未进行责任划分,本案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事故责任。赵某2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保持安全车速,安全驾驶,在遇到情况时应采取制动措施,但是为避险驶入对向车道,是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巨发夜间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认定赵某2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巨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刘巨发驾驶的冀J×××××主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死者赵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在行唐县居委会新建小区租房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款523040元(26152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3天计算,计款487.71元(54.19元×3人×3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57.9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2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高,因死者赵某2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赵某2的女儿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赵敬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赵敬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居住在行唐县新建小区。赵某2的父亲赵喜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韩三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在行唐县居住,赵某2兄弟姐妹共三人,以上赵喜顺、韩三妮、赵某某、赵敬宇、赵敬轩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57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5432.21元。本案中无名氏被刘巨发驾驶的车辆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应为无名氏预留一半的赔偿金计款55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及另一案原告赵立敏共计55000元,其中赵立敏案6236.88元,根据本案原告与赵立敏达成的协议,该6236.88元由赵立敏分得3500元,本案原告分得2736.88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得到赔偿数额为5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73932.2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巨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为232179.66元。赵某2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赵某2,该车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3594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超出的41594元及评估费32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巨发负事故三分之一的责任,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438.2元。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退还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本案不予处理,应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赵喜顺、韩三妮、赵某某、赵敬宇、赵敬轩经济损失53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赵喜顺、韩三妮、赵某某、赵敬宇、赵敬轩经济损失245617.86元,共计29911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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