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3、赵某1、刘某2、刘某1、赵某2与被告赵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3、赵某1、刘某2、刘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位于桑园镇××××号的房产(已拆迁)属赵洪勋、李文秀的遗产;2.依法确认因拆迁属原、被告共有,并予以分割继承,因拆迁获得的权益份额每个子女各占2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洪勋(2003年10月6日去世)、李文秀(1994年3月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3、赵某2、赵某1,被告赵某4均系赵洪勋、李文秀的子女,原告刘某2、刘某1系赵洪勋、李文秀之女赵宝珍(2013年去世)的子女。赵洪勋、李文秀生前有位于桑园镇××××号平房一处,2000年7月13日(李文秀去世后)被告赵某4将该处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现该处房产已拆迁,但因拆迁所取得的全部补偿均被被告赵某4据为己有。诸原告认为,依法赵洪勋、李文秀的子女均有继承赵洪勋、李文秀遗产的权利,为此特提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3、赵某1、刘某2、刘某1、赵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产权登记管理机关复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吴桥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一份、房地产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坐落位置平面图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实涉案房产确权取得的时间是1993年,该资产应属于二位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的原件均在不动产管理局;2.沧州市国防工业办公室2016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赵洪勋、李文秀老人共有5个子女,分别是赵某3、赵某2、赵宝珍、赵某4、赵某1;3.保定市公安局保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刘某1、刘某2分别是赵宝珍的儿子和女儿;4.司法部、建设部的通知一份;5.另一处房产权属登记资料6页,该处房产原始登记人为被告,证实以下问题,本案涉案房产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是同时办理初始登记,办理的时间是1992年,在被告名下的房产位置在赵洪勋房产的左侧,事实上当时是被告和赵洪勋爷俩一共是6间房,被告有2间房,赵洪勋有4间房,所以被告主张没有原告应分割的份额没有道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的反映原始登记的情况;6.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享有分割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原位于桑园镇××××号的房产是否属于赵洪勋、李文秀的遗产;二、该争议房产所获得权益的数额及原告是否应予继承和份额;三、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位于桑园镇××××号的房产,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并综合本案审理过程,本院认为,原位于桑园镇××××号的房产,原为吴桥县桑园蛋厂的家属院,相应证件亦是由吴桥县桑园蛋厂统一办理并保管,赵洪勋未在房产手续的办理过程中进行过签字确认,故房产手续的办理并不当然认定涉案房产属于赵洪勋所有,1998年8月28日,赵洪勋向吴桥县桑园蛋厂支付涉案房屋的对应价款11000元,参照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因赵洪勋支付价款的行为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故直至1998年8月28日,涉案房屋属于赵洪勋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赵洪勋之妻李文秀的去世时间为1994年,当时赵洪勋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属于赵洪勋的个人财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赵洪勋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故赵洪勋将房屋赠与赵某4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4因赠与行为取得原位于桑园镇××××号的房产的所有权,原告无权依据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分割该房产的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3、赵某1、刘某2、刘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恒 审 判 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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