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81.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韩某驾驶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沿牛蹄庄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蹄庄村水泥路十字路口,与沿牛蹄庄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有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8809.41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8791.93元,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在庭审时称不识字,不懂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8809.41元,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在庭审时称自己不识字,不懂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住院病历确诊的住院9天计算,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每天按30元计算9天,被告称自己不识字,不懂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
4、护理费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住院9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提供证据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被告称自己不识字,不懂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护理费9天1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计900元)
5、误工费4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50元,每天50元,按9天计算。被告称自己不识字,不懂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理由成立,故支持误工费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韩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人有义务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主张给原告垫付1500元检查费,但没有证据提供,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0429.41元。被告韩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13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两项1350元)。剩余损失9079.41元,由于被告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韩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63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135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韩某按70%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356元,二项共计17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被告韩某负担8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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