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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荆某、佳木斯儿童福利院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住佳木斯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公民身份号码×××,住佳木斯市。系赵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在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6号。系荆某的监护人。
法定代表人:丁春玲,佳木斯儿童福利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钧。

上诉人赵洪钧与被上诉人荆某、佳木斯儿童福利院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某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在军,被上诉人荆某的委托代理人慕歌,被上诉人佳木斯儿童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丁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中赵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精神补偿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荆某将赵某打伤致住院治疗,给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佳木斯儿童福利院系荆某的法定监护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佳木斯儿童福利院承担。原审判决对赵某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补课费1000元、护理费5647元予以支持。对赵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没有伤残鉴定结论,精神补偿费因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某在一审庭审时提出1200元交通费,根据赵某提供的证据,虽然赵某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799元,但出院医嘱为“眼科随诊”,该1200元交通费确系赵某就诊所支付,应予以支持,故对一审判决中给付交通费799元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佳木斯儿童福利院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赵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47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1200元、补课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99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佳木斯儿童福利院、荆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长林 审 判 员  王首佳 代理审判员  刘万里

书记员:张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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