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48年8月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6月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冉瑞丰、被告李某、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小集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阁街交叉口西侧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9日16时20分至2015年5月26日8时,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6516.53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7号《关于赵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188元。另查明,原告赵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深县,居住地为保定市。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饶阳县,居住地为保定市。原告妹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地为保定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于2016年3月9日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于2016年4月19日撤回申请。
还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某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应先由责任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责任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方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制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516.53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当扣除10%,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00元,系护理人员赵庶(原告儿子)的误工损失,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某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赵某的月均工资收入为322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赵某的月工资3300元不予认可,认可其月工资为3227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614元(3227元÷30天×1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伤情系压缩性骨折、年龄偏大,且构成残疾,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3797.4元(24141元×10%×14年),因原告赵某年龄至评残之日为67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1383.3元(24141元×10%×13年)。鉴定费1188元,有正式票据,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某(原告之母)的生活费4051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5年×10%÷2人),本院认为,王静书于1924年出生,自1987年12月2日迁入保定市北市区花园街89-1-2-103,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0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治疗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时间、乘车区间等事实情况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赵某损失共计93602.83元,其中医疗费46516.5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52216.5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42216.5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313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1元,共计40198.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188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保险金93602.8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6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41元,被告李某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人民陪审员 吴星远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书记员:苏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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