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陈国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李某
左某
左国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黄利斌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左国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
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系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川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利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左某、英大保险公司、人保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人保险,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等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损失为20343.84元(已扣除残值),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8343.84元,按主次责任7:3计算,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503.15元,两项合计7503.15元。由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2840.6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0343.8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750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2840.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人保险,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等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损失为20343.84元(已扣除残值),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8343.84元,按主次责任7:3计算,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503.15元,两项合计7503.15元。由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2840.6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0343.8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750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2840.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左某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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