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祥
王秀兰
赵延林
黑龙江省青冈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张俊生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原告赵祥(已故赵延龙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哈尔滨市利民镇托斯卡纳小区。
原告王秀兰(已故赵延龙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哈尔滨市利民镇托斯卡纳小区。
委托代理人赵延林,工作单位:黑龙江省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青冈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生(已故张文杰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克山县(未出庭)。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78193723-3(未出庭)。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70283686-5(未出庭)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
原告赵祥、王秀兰与被告黑龙江省青冈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张俊生、第三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绥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平安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委托代理人赵延林、被告黑龙江省青冈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第三人阳光绥化支公司、平安黑龙江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时间和空间上看,属于肇事后第一时间按触现场,对事故进行的认定,较为真实,应予采信,考虑被告杨贵生过错程度同时运输客车的旅客的安全与赵彦龙(已亡故)驾车超车驶入对向车道的过错相对照,被告靳立军所有的大客车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赵彦龙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侵权责任较适当。因被告勒立军所有的黑M61230号金龙牌大客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是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赵彦龙、张文波、张文杰)三人按比例赔偿。其次赵彦龙的车辆在平安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中,司机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应赔偿赵彦龙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确认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91940元(根据原告主张);2、丧葬费22018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82374元(根据原告主张);5、交通费2000元(处理肇事实际花销酌情认定),总计446392元。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6344元,超出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400048元,由被告靳立军、黑龙江省青冈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0014.4元,剩余部分由死者赵彦龙自行承担。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祥、王秀兰主张张俊生为本案的被告,在责任主体上不适格,本案不应认定张俊生为被告,因此,驳回原告赵祥和王秀兰要求张俊生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祥、王秀兰人民币3634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赵祥、王秀兰人民币10000元(赵彦龙的乘座险)。
三、被告靳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祥、王秀兰人民币120014.4元,被告黑龙江省青冈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祥、王秀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靳立军、黑龙江省青冈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8元,由原告赵祥、王秀兰自行负担7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时间和空间上看,属于肇事后第一时间按触现场,对事故进行的认定,较为真实,应予采信,考虑被告杨贵生过错程度同时运输客车的旅客的安全与赵彦龙(已亡故)驾车超车驶入对向车道的过错相对照,被告靳立军所有的大客车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赵彦龙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侵权责任较适当。因被告勒立军所有的黑M61230号金龙牌大客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是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赵彦龙、张文波、张文杰)三人按比例赔偿。其次赵彦龙的车辆在平安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中,司机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应赔偿赵彦龙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确认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91940元(根据原告主张);2、丧葬费22018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82374元(根据原告主张);5、交通费2000元(处理肇事实际花销酌情认定),总计446392元。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6344元,超出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400048元,由被告靳立军、黑龙江省青冈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0014.4元,剩余部分由死者赵彦龙自行承担。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祥、王秀兰主张张俊生为本案的被告,在责任主体上不适格,本案不应认定张俊生为被告,因此,驳回原告赵祥和王秀兰要求张俊生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祥、王秀兰人民币3634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赵祥、王秀兰人民币10000元(赵彦龙的乘座险)。
三、被告靳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祥、王秀兰人民币120014.4元,被告黑龙江省青冈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祥、王秀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靳立军、黑龙江省青冈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8元,由原告赵祥、王秀兰自行负担7835元。
审判长:陆宝军
审判员:田志秋
审判员:李颖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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