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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赵某甲
耿友霞
赵某乙
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男。
被告赵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友霞、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就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的非婚男孩处自出生起一直在被告家庭生活,由赵某乙父母帮助照顾,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目前随男方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小孩随其生活,理由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其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就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的非婚男孩处自出生起一直在被告家庭生活,由赵某乙父母帮助照顾,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目前随男方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小孩随其生活,理由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审判长:温永刚

书记员:张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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