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住怀安县。
被告陈某,张家口市宣化区回民小学教师,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赵某乙,宣化县一中教师,住址。
被告赵某丙,衡水市一中学生,住址。
被告陈某、赵某乙、赵某丙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住。
被告侯某,住。
被告赵某丁、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侯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及被告陈某、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焦宝贵、被告侯某及被告赵某丁、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献计曾于2014年在怀安县王虎屯乡团山开矿。2014年3月19日雇佣赵某某在其矿山当带班工人,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4年7月5日赵献计不再雇佣赵某某。在赵献计雇佣赵某某期间共给付赵某某工资9500元,剩余11500元工资未付。2014年9月15日赵献计因交通事故去世。赵献计的继承人有:妻子陈某、长女赵某乙、次女赵某丙、父亲赵某丁、母亲侯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赵某丁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献计生前雇佣赵某某为其在矿山上工作,并拖欠其工资11500元由双方的陈述及赵某丁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作为赵献计的继承人即五被告对赵献计生前所拖欠的欠款理应偿还。但五被告清偿赵献计的债务应以其继承赵献计遗产的价值为限。五被告辩称对赵献计是否拖欠赵某某工资11500元不知情,理由不足,且作为被告之一的赵某丁出具证明明确认可这一事实,故对被告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赵献计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赵献计拖欠赵某某的工资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陈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侯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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