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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赵某乙,男,1959年生,满族,农民,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林 旷
书记员: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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