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赵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普选(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
张德和
赵某乙
张彬
陈丽华

原告:赵某某,兖州市二轻工业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和,兖州市工商局退休干部。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彬,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无职业。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张德和,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彬、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位于本案诉争房院内的北屋是否是遗产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于1973年原告夫妇出资出料为父母建北屋3间,这时被告还未成年,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夫妇为父母所建,还是原、被告的父母自己所建,都应该是原、被告父母的财产,1993年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后,该3间北屋应为父母遗留的财产,是遗产。
二、位于本案诉争房院内的东屋及西屋是否是遗产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称东屋是原、被告及父母共同所建,被告称是自己个人所建,但原告在提供的证人和书面证明材料中,均主张东屋是原告夫妇出资出料为父母所建,其所提供的证据与自己的主张相矛盾,证人赵某丙现已高龄,其证明盖屋是听三嫂说的,是传来证据,称盖北屋3间和建院落一处是同一时间与事实不符,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梁某与原告有亲戚、朋友关系,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与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有矛盾之处,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夫妇出资出料建了东屋。东屋建成时,被告早已结婚,与养父母共同居住在一起,东屋应视为是被告夫妇与养父母共同所建,养父母去世后,其二人应得部分应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原、被告均主张西屋是被告所建,不是老人的遗产,不发生继承。
三、位于本案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告能否分得其中一半的问题。
赵福亭夫妇在被告很小的时候取得了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是赵福亭夫妇,现在政府拆迁,宅基地空地部分也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作价补偿给拆迁户,原、被告作为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均应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被告应将其中价款的一半给付原告。
四、兴隆庄矿区门头房的收益是否是遗产的问题。
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丙已高龄,其证言只是听说,是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差,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有些证言还有相互矛盾之处,证言不予采信。位于原兴隆庄矿区内的老门头是在没有准建证的情况下所建,是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现在门头房的租赁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夫妇出资建设了矿区内的老门头,更没有证据证明门头房与原、被告的父母有关,所以门头房的收益不是遗产。
五、如何界定原、被告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告虽然是养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也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被告在父母生前都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均等继承遗产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70%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如何析产、分割继承赵福亭、赵李氏的遗产问题。
政府根据规划的需要,已对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本案诉争的院落实施了拆迁工作。现房屋已拆除,赵福亭、赵李氏生前所遗留财产也发生转化。为便于本案纠纷的解决,给予货币补偿更为合理。原告不是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的村民,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钱款比较适宜。对于原位于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宅院内的北屋,原告主张面积53平方米,未向本院提供53平方米的证据,只能以被告自认的46.35平方米为准。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每平方米500元,46.35平方米折合钱款2317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1587.5元。对于原位于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宅院内的东屋,勘估表中记载为54平方米,应为实际面积,赵福亭夫妇与被告夫妇四人共同共有,赵福亭夫妇占其中的二分之一,即27平方米,原、被告又各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3.5平方米,折合钱款67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钱款6750元。对于补偿给拆迁户的宅基地使用权部分,每平方米400元,46.05平方米(225平方米×85%-70.4平方米-54平方米-20.8平方米)折合钱款1842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二分之一即9210元。
综上,赵福亭、赵李氏已去世,原、被告均系赵福亭、赵李氏的法定继承人。其二人应该析产、继承应得份额。被告应给付原告原位于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宅院内的北屋折款11587.5元、东屋折款6750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折款9210元,三项合计275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享有拆迁安置后的一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二、被告赵某乙于上述一套安置房屋交付后两月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析产、遗产折款27547.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原、被告各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位于本案诉争房院内的北屋是否是遗产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于1973年原告夫妇出资出料为父母建北屋3间,这时被告还未成年,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夫妇为父母所建,还是原、被告的父母自己所建,都应该是原、被告父母的财产,1993年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后,该3间北屋应为父母遗留的财产,是遗产。
二、位于本案诉争房院内的东屋及西屋是否是遗产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称东屋是原、被告及父母共同所建,被告称是自己个人所建,但原告在提供的证人和书面证明材料中,均主张东屋是原告夫妇出资出料为父母所建,其所提供的证据与自己的主张相矛盾,证人赵某丙现已高龄,其证明盖屋是听三嫂说的,是传来证据,称盖北屋3间和建院落一处是同一时间与事实不符,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梁某与原告有亲戚、朋友关系,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与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有矛盾之处,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夫妇出资出料建了东屋。东屋建成时,被告早已结婚,与养父母共同居住在一起,东屋应视为是被告夫妇与养父母共同所建,养父母去世后,其二人应得部分应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原、被告均主张西屋是被告所建,不是老人的遗产,不发生继承。
三、位于本案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告能否分得其中一半的问题。
赵福亭夫妇在被告很小的时候取得了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是赵福亭夫妇,现在政府拆迁,宅基地空地部分也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作价补偿给拆迁户,原、被告作为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均应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被告应将其中价款的一半给付原告。
四、兴隆庄矿区门头房的收益是否是遗产的问题。
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丙已高龄,其证言只是听说,是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差,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有些证言还有相互矛盾之处,证言不予采信。位于原兴隆庄矿区内的老门头是在没有准建证的情况下所建,是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现在门头房的租赁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夫妇出资建设了矿区内的老门头,更没有证据证明门头房与原、被告的父母有关,所以门头房的收益不是遗产。
五、如何界定原、被告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告虽然是养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也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被告在父母生前都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均等继承遗产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70%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如何析产、分割继承赵福亭、赵李氏的遗产问题。
政府根据规划的需要,已对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本案诉争的院落实施了拆迁工作。现房屋已拆除,赵福亭、赵李氏生前所遗留财产也发生转化。为便于本案纠纷的解决,给予货币补偿更为合理。原告不是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的村民,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钱款比较适宜。对于原位于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宅院内的北屋,原告主张面积53平方米,未向本院提供53平方米的证据,只能以被告自认的46.35平方米为准。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每平方米500元,46.35平方米折合钱款2317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1587.5元。对于原位于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宅院内的东屋,勘估表中记载为54平方米,应为实际面积,赵福亭夫妇与被告夫妇四人共同共有,赵福亭夫妇占其中的二分之一,即27平方米,原、被告又各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3.5平方米,折合钱款67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钱款6750元。对于补偿给拆迁户的宅基地使用权部分,每平方米400元,46.05平方米(225平方米×85%-70.4平方米-54平方米-20.8平方米)折合钱款1842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中的二分之一即9210元。
综上,赵福亭、赵李氏已去世,原、被告均系赵福亭、赵李氏的法定继承人。其二人应该析产、继承应得份额。被告应给付原告原位于兖州市兴隆庄镇胜利村宅院内的北屋折款11587.5元、东屋折款6750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折款9210元,三项合计275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享有拆迁安置后的一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二、被告赵某乙于上述一套安置房屋交付后两月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析产、遗产折款27547.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原、被告各负担589元。

审判长:薛峰
审判员:魏艳华
审判员:迟庆双

书记员: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