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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赵某乙

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刘某因感情不和在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有一个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于每月月初给付孩子当月抚养费1000元整,直至付到孩子23周岁止。
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为此,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16000元;2、被告自2016年5月起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以及抚养费达成协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
诉讼期间,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满18周岁止,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愿,即准予被告支付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满18周岁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
(自2015年1月起直至原告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以及抚养费达成协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
诉讼期间,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满18周岁止,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愿,即准予被告支付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满18周岁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
(自2015年1月起直至原告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王志远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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