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任为芹
赵某乙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马强
(2015)灵少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为芹,系原告母亲。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强,系被告赵某乙丈夫。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任为芹,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马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儿子赵某丙现年4周岁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对孩子并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职责,经常以工作的原因,无暇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更是经常将儿子赵某丙寄养在别人家中,让孩子身心没有得到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更是将孩子寄养在上海,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1、依法判令婚生儿子赵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赵某丙并非原告的亲生儿子,是我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抱养的,户口登记在我的名下。
我与原告离婚之后,孩子赵某丙随我生活,我比原告有更好的抚养条件,我和我丈夫有稳定的工作,我们视孩子为己出,对孩子关怀备至。
我与原告抱养的女儿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与周某某结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原告要抚养三个孩子难度可想而知。
原告说我将孩子寄养在上海,系无中生有,现孩子在石家庄上幼儿园,生活很好。
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赵某丙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抱养的孩子,且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与原、被告双方均无血缘关系,既非血亲关系,又非拟制的法律上的血亲关系,双方对赵某丙均无法律上的抚养权利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丙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抱养的孩子,且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与原、被告双方均无血缘关系,既非血亲关系,又非拟制的法律上的血亲关系,双方对赵某丙均无法律上的抚养权利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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