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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赵某乙

原告赵某某,现在河北沧州第六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缺席)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3年2月3日《证明》及2014年12月24日赵金升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诉争的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02-033-215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在三兄弟分家时已协议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宅基地的审批办理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不符合取得该村集体宅基地使用证的条件,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过户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02-033-215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被告各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3年2月3日《证明》及2014年12月24日赵金升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诉争的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02-033-215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在三兄弟分家时已协议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宅基地的审批办理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不符合取得该村集体宅基地使用证的条件,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过户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02-033-215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被告各承担525元。

审判长:曹铁城
审判员:张忠民
审判员:戚鹏志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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