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与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8976.8元(变更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20时许,在赤城县镇宁堡乡西栅子村村委会,被告赵某乙因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被告赵某乙将原告推到,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药费13795.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赵某乙辩称:1、原告赵某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在土地占用问题上,不能公平的对待每个村民,为此我才找其理论,事发前我与原告在一起喝酒,酒后我去村委会找原告讨论土地问题,但原告饮酒过多,在谈论土地问题时发生争执,不小心推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但原告饮酒过多,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但我认为原告受伤和其醉酒有很大关系;2、对于原告所花的费用,是因其头部受伤的正常费用,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会给予赔偿,但是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有极大的责任,我认为其应该承担大部分的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谁承担由法院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赤城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3、赤城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原告病情及治疗过程。4、药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花医药费14196.8元。5、鉴定费发票1400元。6工资表复印件及在职工作证明。7、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证明。
被告赵某乙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被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日20时许,在赤城县镇宁堡乡西栅子村村委会,被告赵某乙因土地问题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争吵,继而被告赵某乙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2、右侧筛板壁骨折;3、右侧筛窦积液;4、胸前壁软组织损伤;5、腰椎推行新变化。住院16天,共花医药费13795.7元;后花检查费等401.1元,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尚未达到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75日,护理费30日1人,营养期30日,原告赵某某伤前在张家口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200元。
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医疗费等14196.8元、误工8000元(3200元÷30天×75天)、陪床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8476.8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与原告赵某某双方均不理智发生争吵,被告赵某乙将原告赵某某推倒致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476.8元,被告赵某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因不够理智,负有次要责任,故被告赵某乙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19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1993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02元,原告赵志平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雪峰
书记员:汤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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