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赵某乙
赵某丙
原告赵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男,1974年8月26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树玲、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逾六十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均已成年,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已保证原告安享晚年。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710元计算,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应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3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赵某乙每年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2355元,于每年的4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赵某丙每年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2355元,于每年的4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负担4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二被告刘伟分别给付原告赵某某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逾六十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均已成年,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已保证原告安享晚年。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710元计算,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应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3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赵某乙每年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2355元,于每年的4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赵某丙每年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2355元,于每年的4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负担4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二被告刘伟分别给付原告赵某某40元。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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