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陈俊蕾(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
赵某乙
赵某丙
赵某丁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俊蕾,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被告赵某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蕾、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均系被继承人高秀芝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高秀芝名下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4号7户房屋,系被继承人高秀芝的个人财产。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高秀芝于2003年6月30日立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系高秀芝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4号7户房屋,应由原告赵某某继承,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4号7户房屋,由原告赵某某继承,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均系被继承人高秀芝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高秀芝名下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4号7户房屋,系被继承人高秀芝的个人财产。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高秀芝于2003年6月30日立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系高秀芝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4号7户房屋,应由原告赵某某继承,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4号7户房屋,由原告赵某某继承,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徐丽萍
书记员:辛双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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