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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乙、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江玉莲
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赵某乙
赵某丙
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国荣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玉莲,农民。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农民。
被告赵某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是亲兄弟三个,原告排行老大,被告赵某乙排行老二、被告赵某丙排行老三,母亲早年亡故,老大、老二早成家另过,老三赵某丙2009年9月份成家,成家前与父亲共同生活,父亲赵某丁于2011年12月10日因病去逝,死后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乙每人出丧葬费3000元,原、被告三人对父亲生前死后不同程度地尽了一定义务。被继承人赵天柱死亡后留有些存款,但原、被告三人不能协商一致,银行的存款也未能支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赵天柱的银行存款。原告起诉后,经查实,赵某丁生前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有存款278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赵天柱的三个亲身儿子,三人对父亲生前死后不同程度地尽了各自的义务,对被继承人赵天柱遗产都依法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赵某丙称自己成家前与父亲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大部分是自己的,只有己方陈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银行里的存款是以以被继承人赵天柱名义存放的,应认定为遗产予以分割。对父母生养死葬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及被告赵某乙在埋葬被继承人时各出资3000元,而被告赵某丙未出资,故应从遗产中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部分再行分割。因被告赵某丙成家晚,婚前与父亲共同生活,生活较其两位哥哥困难,分割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故原告和被告赵某乙各分得7000元,被告赵某丙分得7848元和支取时所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赵某乙各分得被继承人赵某丁遗产(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存款)7000元和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元,每人10000元;
二、被告赵某丙分得遗产7848元和从银行支取时所有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赵某乙承担200元,被告赵某丙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赵天柱的三个亲身儿子,三人对父亲生前死后不同程度地尽了各自的义务,对被继承人赵天柱遗产都依法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赵某丙称自己成家前与父亲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大部分是自己的,只有己方陈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银行里的存款是以以被继承人赵天柱名义存放的,应认定为遗产予以分割。对父母生养死葬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及被告赵某乙在埋葬被继承人时各出资3000元,而被告赵某丙未出资,故应从遗产中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部分再行分割。因被告赵某丙成家晚,婚前与父亲共同生活,生活较其两位哥哥困难,分割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故原告和被告赵某乙各分得7000元,被告赵某丙分得7848元和支取时所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赵某乙各分得被继承人赵某丁遗产(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存款)7000元和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元,每人10000元;
二、被告赵某丙分得遗产7848元和从银行支取时所有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赵某乙承担200元,被告赵某丙承担95元。

审判长:杨彦花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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