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力萍
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王俊生
陈静莲(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力萍(曾用名赵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古冶区唐家庄新安楼10楼1门2号。
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古冶区唐家庄老工房楼13楼2门7号。
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力萍与被告王俊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和,被告王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投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和原、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应均等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力萍与被告王俊生离婚。
二、共同财产:在原告赵力萍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280元)和在被告王俊生处的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价值100元)、康佳29英寸彩电(价值2000元)各一台归原告赵力萍所有(被告王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原告赵力萍小天鹅双缸洗衣机、康佳29英寸彩电各一台);在被告王俊生处的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钱江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英格手表一块(价值950元)归被告王俊生所有。被告王俊生给付原告赵力萍共同财产找价款1185元。
三、原告赵力萍处的存款和现金83914.18元归原告赵力萍所有;被告王俊生处的存款6952.61元归被告王俊生所有。原告赵力萍给付被告王俊生款38480.79元。
四、原告赵力萍名下的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6342.17元归原告赵力萍享有;被告王俊生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29712.98元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15229.37元归被告王俊生享有。被告王俊生给付原告赵力萍19300.09元。
以上第二、三、四项给付款相互抵顶后,原告赵力萍给付被告王俊生款17995.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赵力萍负担100元,被告王俊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投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和原、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应均等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力萍与被告王俊生离婚。
二、共同财产:在原告赵力萍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280元)和在被告王俊生处的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价值100元)、康佳29英寸彩电(价值2000元)各一台归原告赵力萍所有(被告王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原告赵力萍小天鹅双缸洗衣机、康佳29英寸彩电各一台);在被告王俊生处的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钱江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英格手表一块(价值950元)归被告王俊生所有。被告王俊生给付原告赵力萍共同财产找价款1185元。
三、原告赵力萍处的存款和现金83914.18元归原告赵力萍所有;被告王俊生处的存款6952.61元归被告王俊生所有。原告赵力萍给付被告王俊生款38480.79元。
四、原告赵力萍名下的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6342.17元归原告赵力萍享有;被告王俊生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29712.98元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15229.37元归被告王俊生享有。被告王俊生给付原告赵力萍19300.09元。
以上第二、三、四项给付款相互抵顶后,原告赵力萍给付被告王俊生款17995.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赵力萍负担100元,被告王俊生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惠霜
审判员:王胡一
审判员:孙维刚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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