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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邓全来
李某
马驹(云梦县隔蒲潭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某,驾校教练。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即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200310872698。
委托代理人邓全来,云梦县第一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马驹,云梦县隔蒲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参加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平与人民陪审员肖水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德、邓全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重新签订协议后引起的纠纷,其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9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赵某某认为该《转让协议》有效,诉请被告李某履行该协议,被告李某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赵某某的胁迫下签订的。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李某于2014年9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后随即于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做有记录、于9月10日到云梦县妇女联合会信访并留有记录以及到医院出具有医院诊断书,该证据都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李某系受到原告赵某某的殴打胁迫后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而见证人张某的签名也是事后应原告赵某某的要求所签,且张某签名时被告李某并不在场。故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应属无效,该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认赵议赵某某的订的转让协议系被告李某受审质证认定如下质证认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重新签订协议后引起的纠纷,其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9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赵某某认为该《转让协议》有效,诉请被告李某履行该协议,被告李某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赵某某的胁迫下签订的。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李某于2014年9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后随即于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做有记录、于9月10日到云梦县妇女联合会信访并留有记录以及到医院出具有医院诊断书,该证据都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李某系受到原告赵某某的殴打胁迫后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而见证人张某的签名也是事后应原告赵某某的要求所签,且张某签名时被告李某并不在场。故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应属无效,该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认赵议赵某某的订的转让协议系被告李某受审质证认定如下质证认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胡德平
审判员:肖水权

书记员:袁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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