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张某乙
王某
原告:赵某某,待业。
委托代理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农民。
被告:张某乙,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继豪、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两年之久,且生育一女,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两年之久,且生育一女,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俊武
书记员:武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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