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学生,现住南宫市,法定代理人:赵某,住南宫市,系赵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市第二中学。地址:南宫市。负责人:赵灿波,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岭,该学校副校长。被告: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学生,现住南宫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住南宫市,系刘某甲之父。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男,现住南宫市。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刘某甲占用原告的座位,原告让刘某甲离座,刘某甲遂将原告的左胳膊扭成骨折。当日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质断裂,遂至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8日,住院17天。现原告左胳膊抬不起来,已伤残。原告认为南宫市第二中学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刘某甲无辜伤害原告,二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南宫市第二中学辩称,2016年10月11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刘某甲与同学商量问题临时坐在赵某某的位置上,赵某某回来后要求刘某甲离开,刘某甲未立即离开,两人发生拉拽。上课后赵某某觉得胳膊疼去医院医务室检查,医务室建议去医院拍片,下课后通知赵某某的家长,赵某某的家长带赵某某去医院进行检查。事后,学校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共识。之后由公安局国保大队进行调解,也未达成一致认同的解决方案。最后,赵某某的家长将学校以第二被告的身份告上法院,认为学校疏于管理。学校认为,一、学校有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张贴悬挂在教师和楼道内,班主任老师利用班会和自习常态化教育和宣传。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二、事件发生在课间,学校不可能立即发现并制止两人的不当行为,任何学校都不可能对初中生进行24小时一对一监管。三、事件发生后及时对学生家长进行了告知。因此,学校认为,在这起意外伤害事件中学校一方无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甲、刘某辩称,一、首先对赵某某同学的受伤表示慰问。二、被告认为本案是多因一果的案件,刘某甲与原告之间并不是斗殴打架致伤,是因闹着玩发生的事故,原、被告的打闹,与学校疏于安全管理教育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原、被告及学校各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因本案当事人赵某某、刘某甲都是未成年人,没有收入,被告南宫市第二中学也是一个没有盈利的事业单位,因此对原告的损伤,应采用较低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被告刘某甲与同学商量问题,临时坐在原告赵某某的位置上,原告赵某某回来后要求被告刘某甲离开,被告刘某甲未立即离开,两人发生拉拽,造成原告刘建茜左肱骨远端骨折,原告刘建茜受伤后在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41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8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事发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宫市第二中学、刘某甲、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南宫市第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岭、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及被告刘某甲、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占用原告赵某某的座位,经原告要求离开而未离开,引发双方拉拽,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某甲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过错,因被告刘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应对被告刘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虽不能一对一24小时监管每一名学生,但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却是学校的职责所在。本案中,学校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具有安全危险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说明在管理上仍有疏漏,故学校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损害发生在课间、直接冲突的双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认知及自控能力的事实,由学校对被告刘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4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居民服务业2016年的平均工资,护理费确定为4594.93元(33543元/365天X50天);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30元/天×8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在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1154.93元。被告刘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赔偿给原告赵某某损失6808.45元(已扣减被告刘某为原告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宫市第二中学赔偿给原告赵某某损失3346.48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刘某负担70元、被告南宫市第二中学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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