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与刘某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某某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3日13时,刘某全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高楼镇后车坊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全负全部责任,王某(赵某某的监护人)无责任。刘某全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赵某某首先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l、头皮血肿;2、右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3、左唇皮肤裂伤;4、左眼挫伤。因伤势严重,赵某某于当日转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为赵某某进行了左口角局麻下清创缝合。后赵某某又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赵某某自事发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ll月20日每天分别到北京口腔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门诊治疗。后赵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周,不适随诊。赵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又于2013年12月3日、12月17日、2014年1月2日多次到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口腔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治疗期间,赵某某还到北京康来益大药房购买药品。
原审法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赵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223.99元(其中刘某全支付533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1200元。根据赵某某的伤情及年龄状况,酌定赵某某加强营养的期限为两个月,每天20元。4、护理费7653.59元。虽然赵某某未提供护理的医嘱,但由于赵某某年龄较小,伤情较重,故酌定赵某某在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赵某某主张护理期限为治疗的34天,照准;此期间由赵某某的母亲王某护理34天,由赵某某的父亲赵某乙护理26天,由赵某某的其他亲属护理8天。其中王某在三河市紫玉恒缘工艺品有限公司上班,主张月平均收入6050元,其虽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其收入已超过3500元的纳税起征点,故对王某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维护王某纳税起征点以下的工资数额,酌定每月3500元,其34天的护理费应为3966.67元;赵某乙事发前经营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主张每月15000元的收入,但未向法庭提供收入的相关证据,酌定此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26.42元计算,其26天的护理费共计3286.92元;剩余的8天由赵某某的其他亲属护理,但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定每天50元,共计400元。赵某某的以上护理费共计7653.59元。5、交通费根据赵某某多次租车到北京门诊治疗、住院、出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包括赵某某事发当天去北京支付的救护车费1500元和刘某全支付的交通费349.80元)。6、住宿费1390元(包括刘某全支付的1200元)。7、配眼镜费用647元。此事故造成赵某某眼部受伤,导致其视力下降,赵某某支付配眼镜费用647元,此费用应为赵某某辅助治疗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500元。此事故造成赵某某的衣物损坏,但赵某某主张的购买新衣物的价格1076元并非赵某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衣物损失价格,故对赵某某主张的新衣物价格1076元不予采纳,酌定此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事故造成赵某某的面部受伤,视力下降,部分牙齿缺损,且赵某某年龄较小,此事故给赵某某的心灵和精神上均造成了影响,故酌定此数额。赵某某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9364.58元。刘某全除为赵某某支付医疗费5334.43元、交通费349.80元、住宿费1200元之外,还给付赵某某现金600元,共计7484.23元。赵某某主张餐饮费4343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全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某全按责赔偿。赵某某主张的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刘某全按责赔偿。赵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法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9364.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赔偿27800.59元(包括医疗费用项10000元、护理费7653.59元、交通费4000元、配眼镜费用647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563.99元由被告刘某全赔偿。因其已向原告支付7484.23元,多支付的5920.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全,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1880.35元,给付被告刘某全5920.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全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判令刘某全补齐所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640.05元;判令刘某全负责赵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全负全责,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刘某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上诉理由属实,有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三公交认字(2013)第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经查,其请求补齐所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640.05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刘某全驾车与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全负全部责任,赵某某的监护人无责任。刘某全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全按责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属实,但所提补齐所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640.05元的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焦连印 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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