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
韩某某
王某某
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赵某甲。
原告韩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赵某甲、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该案涉嫌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日以不构成犯罪,移交本院恢复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好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赵某甲诉称,我们夫妻于1984年在阿廷河林场工作。
1996年至2002年由于林业局拖欠职工工资,2001年被告王某某包山场,这期间的职工工资都没给开,我们夫妻于2002年去山东省打工,2003年阿廷河林场失火,把整个林场烧的几乎全无,二原告的家也没能幸免。
为此林业局组成由纪检委、审计部门、人大部门工作组,将财务账目、被烧毁票据,经调查核实将林业局拖欠阿廷河林场职工的工资和包山场的工资全部给职工支付,其中有原告夫妻的工资,此款由单位阿廷河林场的出纳员(现任会计)刘某某没有经过二原告的同意,将我们夫妻的工资共计7,740.67元支付给王某某,由于我们夫妻外出打工,回到乌伊岭后,听说王某某把我们夫妻的工资开走,我就找王某某要此工资,王某某拒不给付,此款被告刘某某也没有给付,无奈的情况下,我们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赵某甲、韩某某的工资款,2003年职工工资补发明细表中,韩某某的1997年6月份工资4,682.70元是阿廷河林场以韩某某的名义作的林场招待费,赵某甲名下的3,060.40元工资,我代领后已经如数按照赵某甲的嘱咐交给了赵某甲的妹妹赵某乙,我没有侵占二原告一分钱。
此事已过十余年,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3年10月阿廷河林场补发欠前几年的职工工资,我于2002年11月去阿廷河林场工作,当时我是出纳员,会计是时某某,因为财务有规定,他人代领工资应该有委托书,王某某去代领赵某甲、韩某某的工资时,由于当时有徐洪岭、郭某某、方某某等办公室人员在场,王某某给赵某甲打电话说赵某甲委托王某某给其开工资时,我和时某某才给开的。
赵某甲2011年末给我打电话,说要开以前拖欠的工资时,我说你的工资让王某某领走了,我也问王某某了,她说是她领走了,是韩某某夫妻委托她开的,赵某甲不承认是王某某给她代开的,王某某给她妹妹赵某乙钱时,赵某甲就应该知道此事。
二原告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乌伊岭林业局阿廷河林场基本账户拖欠职工补发工资明细表一份,证实二原告在乌伊岭林业局阿廷河林场补发工资7,743.10元;
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0月份前后给其500.00元钱,该款是返还赵某甲1993-1994年一个月养老金56.89元及原木款439.00元,合计495.89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方某某证人证言三份,1、证实听到过王某某与赵某甲通电话委托开资的事;2、证实韩某某4,682.70元的工资是单位用其名做的招待费,该笔款被王某某领取过;3、证实王某某问方某某,韩某某工组的工资是不是招待费的事;
二、郭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并出庭作证,证实听到过王某某与赵某甲通电话委托开资的事;
三、苗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并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某给过赵某甲打电话,告诉工资已经为其开出的事实;
四、郝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并出庭作证,证实赵某甲曾在王某某家住过,表示二人很好的关系;
五、姚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并出庭作证,证实赵某甲于2004年冬季及2011年回过林场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时某某证言一份,证实二原告委托王某某代开工资的事实;
二、阿廷河林场基本账户拖欠职工工资补发明细表一份,证实赵某甲、韩某某的工资由被告王某某领取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对原告赵某甲、韩某某提供乌伊岭林业局阿廷河林场基本账户拖欠职工补发工资明细表一份,证实二原告在乌伊岭林业局阿廷河林场补发工资7,743.10元,被被告王某某领取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赵某甲、韩某某的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有异议。
原告赵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的收入应归本人所有,他人不得私自占有,本案被告王某某私自在林场财务将二原告工资款支取,应当给付二原告。
被告王某某以原告韩某某的工资是林场以其名义作的招待费,赵某甲的工资是其代领后如数交付赵某甲妹妹赵某乙的辩解理由,当庭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阿廷河林场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中,已证实二原告的工资款均由被告王某某签字领取,故对原告韩某某、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给付应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关系中的一种约定,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身为财务部门的出纳员,应当知道职工工资的领取,在没有经当事人授权委托下,不得由他人代领,被告所提供方某某、郭某某、苗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听到过王某某与赵某甲通电话委托开资一事,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曾告知身为财务出纳员的被告刘某某关于委托他人代开资的事实,故本案被告刘某某擅自将二原告工资款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致使二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王某某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赵某甲工资款3,060.40元,返还给原告韩某某工资款4,682.70元,合计7,743.10元;
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合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的收入应归本人所有,他人不得私自占有,本案被告王某某私自在林场财务将二原告工资款支取,应当给付二原告。
被告王某某以原告韩某某的工资是林场以其名义作的招待费,赵某甲的工资是其代领后如数交付赵某甲妹妹赵某乙的辩解理由,当庭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阿廷河林场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中,已证实二原告的工资款均由被告王某某签字领取,故对原告韩某某、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给付应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关系中的一种约定,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身为财务部门的出纳员,应当知道职工工资的领取,在没有经当事人授权委托下,不得由他人代领,被告所提供方某某、郭某某、苗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听到过王某某与赵某甲通电话委托开资一事,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曾告知身为财务出纳员的被告刘某某关于委托他人代开资的事实,故本案被告刘某某擅自将二原告工资款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致使二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王某某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赵某甲工资款3,060.40元,返还给原告韩某某工资款4,682.70元,合计7,743.10元;
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合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庆文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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